(2014)蓟民二初字第0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农商行杨津庄支行与秦玉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秦玉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二初字第061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杨津庄镇杨津庄村北侧(津围公路西侧)。负责人王晓春,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崇明,住天津市蓟县。被告秦玉永,男,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与被告秦玉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勇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玉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4月10日,被告秦玉永向原告贷款70000元,用于购石料,于1996年9月20日到期,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贷款69950元及利息。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50元、截至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173997.15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1996年4月10日天津市蓟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2、1996年4月10日原天津市蓟县大堼上信用社与被告秦玉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1份;3、1996年4月10日胡春祥与原天津市蓟县大堼上信用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书1份;4、1996年4月10日借款借据1份;5、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变更证明1份;6、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津庄信用社的名称变更证明及大堼上信用社并入杨津庄信用社的证明各1份;7、欠息证明1份。被告秦玉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0日,被告秦玉永与天津市蓟县大堼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秦玉永向天津市蓟县大堼上信用社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石料,借款期限自1996年4月10日起至1996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6.08‰。同日,胡春祥与蓟县大堼上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书1份,约定胡春祥以其所有的津A059**、津A16**号机动车为秦玉永此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天津市蓟县大堼上信用社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秦玉永,但被告秦玉永并未按约还款,经天津市蓟县大堼上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0元。后天津市蓟县大堼上信用社并入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津庄信用社。截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秦玉永尚欠借款本金69950元,利息173997.15元。另查,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津庄信用社名称相应变更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天津市蓟县大堼上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天津市蓟县大堼上信用社按约交付借款,被告秦玉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天津市蓟县大堼上信用社与原告合并,天津市蓟县大堼上信用社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玉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50元、截至2013年11月30日的利息173997.15元及余欠利息(余欠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玉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