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罗晟、郭文彬、曾晓婷、陈蕊华与杨水兴、张桂平、杨新辉、杨映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晟,郭文彬,曾晓婷,陈蕊华,杨水兴,张桂平,杨新辉,杨映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95号原告罗晟,男,汉族。原告郭文彬,男,汉族。原告郭文彬的委托代理人陈蕊华。原告曾晓婷,女,汉族。原告曾晓婷的委托代理人罗晟。原告陈蕊华,女,汉族。被告杨水兴,男,汉族。被告张桂平,女,汉族。被告杨新辉,男,汉族。被告杨映霞,女,汉族。上列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标,男,汉族。上列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忠,男,汉族。原告罗晟、郭文彬、曾晓婷、陈蕊华诉被告杨水兴、张桂平、杨新辉、杨映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晟、曾晓婷、陈蕊华、原告郭文彬的委托代理人陈蕊华,被告杨水兴、张桂平、杨新辉、杨映霞、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标、李义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晟、郭文彬、曾晓婷、陈蕊华诉称,四原告系涉案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四被告是父母子女关系。四原告依法够得房产后,依法办理了相关房地产权证,是合法权属人。在四原告购买上述房产前,上述房产一直由被告杨水兴、张桂平代新加波华侨杨德耀、杨莫淑瑾管理,他们与其余两被告一家四口共同居住在该房产内。四原告购得房屋后,及时通知四被告腾退,但四被告予以拒绝,双方经梅江区金山司法所调解未果。四原告认为,四原告已经向四被告告知上述房产买卖及要求办理交还房产的情况下,四被告仍继续居住、占用上述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将其占用的位于梅州市东湖路74号店铺及上面的二三楼腾退返还给四原告,并从2010年8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5月止共计45个月,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占用费合计人民币9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水兴、张桂平、杨新辉、杨映霞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我方对四原告要我方承担的赔偿有异议,我方不负担任何责任。三、我方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反诉,有关2014年4月9日四原告非法上门毁坏东湖路74号、76号店铺依法处分。四、一审诉讼费用由四原告承担。五、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房产由公元1958年至现在都是由我方管业已有50年历史,1985年落实华侨政策都是我方所有制的权属又30年,本案与我方无任何责任,无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驳回四原告的起诉要求。梅县畲江镇杉里村华侨杨柏轩死前生下两子杨德方、杨德耀,系继承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杨德方之子杨水兴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直到死亡,依照法律固定分配遗产,可以多分,杨德耀有扶养能力,有扶养条件,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期限已超过20年,不得提起诉讼。我方对涉案店铺由1958年开始已有50年,且于1985年落实华侨政策确认我们的权属也有30年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告方于2014年4月9日上门非法损坏我方东湖路店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四原告行政责任应承担法律责任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我方的反诉依法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综上,我方经畲江桥联会、畲江杉里乡政府、杉里村委会和本村村民证明我方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房屋的地址座落于梅州市梅江区东湖路74号房屋一至三层,原告罗晟、郭文彬、曾晓婷、陈蕊华于2010年5月份期间从杨德耀手中购买取得梅州市梅江区东湖路74号房屋一至三层后,四原告到梅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房地产权证等手续,于2010年8月9日办理好房地产权证,产权由原告罗晟、郭文彬、曾晓婷、陈蕊华共同共有。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搬离该房屋未果,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四被告作了上述答辩。审理中,四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如下:1、身份证四份,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地产权证,证明四原告对涉案房产具有合法权属的事实。3、矛盾纠纷调解终结告知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因房屋腾退纠纷因调解未果的事实。4、四被告的人口信息表,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方提交的房产证有异议,是虚假的,无效的,违反分配原则,按照继承法第10条规定,我方对该房屋是有份额的。对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无异议。四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张锦标、李义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2、自述一份。3、刘接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梅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一份证明。4、梅县公安局、梅县畲江镇杉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5、梅县畲江镇杉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6、报案材料。7、信件一封。8、梅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9、梅县档案局出具土地情况。10、报告一份。11、退还华侨私房(店)产权证明书四份。12、梅州市自留房屋证明书一份。13、梅州市经租房产发还证明书。14、海外亲属情况。15、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档案信息表。16、梅县人民政府发还房屋产权证明书。17、(1997)梅区东民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18、新加坡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据1-18证明涉案房屋74号、76号是属于我方的。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我方购买的房屋是正当合法的程序取得,且已经办好所有证件。被告方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出示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到梅州市房地产档案馆调取的证据材料:1、粤房字第26744**号房屋所有权证;2、粤房字第20284**号房屋所有权证;3、粤房共证字第0215794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4、粤房地权证梅州市第01000166**号(即梅州市东湖路76号第2-3层);5、档案编号为301006+3的档案信息表;6、委托书、委托书公证书;7、房地产买卖合同;8、梅州市国用(2010)第3548号土地使用证;9、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166**号(及梅州市东湖路74号第2-3层);10、粤房字第26744**号房屋所有权证;11、档案编号为3A2557号及301064+2的档案信息表各一份。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的11份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杨德耀与杨德方是两兄弟关系,杨德方是合法的继承人,四被告也是合法的继承人,杨德耀在新加坡20年,对该房屋无继承权。对法院调取的11份证据均是虚假的,无效的。出示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到现场拍照的相片。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相片无异议。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相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坐落于梅州市梅江区东湖路74号房屋一至三层,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晟、郭文彬、曾晓婷、陈蕊华提交的权属人为罗晟、郭文彬、曾晓婷、陈蕊华的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166**号、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166**号、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201**号、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201**号的房地产权证,是由政府的产权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在2010年8月9日已经办理了权属人为罗晟、郭文彬、曾晓婷、陈蕊华的登记手续,故四原告对该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杨水兴、张桂平、杨新辉、杨映霞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交的政府部门为其颁发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权属证书,四被告认为四原告的产权证书系不合法、无效和虚假的可通过相关程序予以纠正,以现有的证据四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告罗晟、郭文彬、曾晓婷、陈蕊华要求被告杨水兴、张桂平、杨新辉、杨映霞搬离讼争房屋返还给四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从2010年8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5月(合计45个月),按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占用费合计人民币90000元;四被告提出异议,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四原告提交的店铺租赁合同书,四原告请求2000元/月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月较为合理,原告罗晟、郭文彬于2010年12月21日曾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杨水兴、张桂平返还原物。故四原告请求占用费应从2010年12月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即41个月),41个月×1500元/月=6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即有关2014年4月9日四原告非法上门毁坏属于四被告的东湖路74号三层房屋,由法院依法处分;以及关于四被告向本院提出的四被告对上述房屋具有继承权的问题,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一并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水兴、张桂平、杨新辉、杨映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位于梅州市梅江区东湖路74号房屋一至三层(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166**号、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166**号、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201**号、粤房地权证梅州市字第01000201**号),将该房地产完好返还给原告罗晟、郭文彬、曾晓婷、陈蕊华。二、被告杨水兴、张桂平、杨新辉、杨映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从2010年12月起至2014年5月(合计41个月),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计算得出占用费为人民币61500元给原告罗晟、郭文彬、曾晓婷、陈蕊华。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杨水兴、张桂平、杨新辉、杨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锐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 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