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民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步金、茆娟华与邱士高、邱干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步金,茆娟华,邱士高,邱干干,黄栋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0753号原告张步金,女,1952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茆娟华,女,1976年5月2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士高,男,1958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可龙,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干干,女,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黄栋梁,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步金、茆娟华诉被告邱士高、邱干干、黄栋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佳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步金、茆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邱士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干干、黄栋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步金、茆娟华诉称,2014年1月31日下午,被告邱士高唆使被告邱干干、黄栋梁非法入侵原告住宅对两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张步金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等,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8070.44元。致使原告茆娟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686.68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在事发后均以被告邱干干、黄栋梁已被响水县公安局处罚等为由,拒绝向原告赔偿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388.72元(其中张步金医疗费807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872.15元、交通费500元;茆娟华医疗费368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26元、误工费2585.35元、护理费1248.1元、交通费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士高辩称,我对被告邱干干、黄栋梁与原告间的纠纷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我也没有唆使他们去殴打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此事是我唆使,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邱干干、黄栋梁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下午1时许,被告邱干干、黄栋梁在响水县开发区兴业小区附近对原告张步金、茆娟华实施殴打,致原告张步金、茆娟华受伤于当日住响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步金住院至2014年2月2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8070.44元。原告茆娟华住院至2014年2月1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686.68元。2014年2月7日,响水县公安局对被告邱干干、黄栋梁殴打原告的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邱干干罚款500元;对被告黄栋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以上事实有响水县公安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告的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栋梁、邱干干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张步金、茆娟华身体不同程度的伤害,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栋梁、邱干干连带赔偿其因损伤造成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张步金、茆娟华主张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符合治疗原则,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张步金8070.44元、茆娟华368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可支持原告主张的张步金378元、茆娟华252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可在住院期间内酌定茆娟华1248.03元(32538元/年÷365天×14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考虑到张步金年龄大可在住院10日内给予一人护理,确定张步金600元(60元/天×10天),茆娟华无需护理;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无需营养补助;6、交通费酌定张步金90元,茆娟华60元。原告以唆使为由诉求被告邱士高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邱士高否认存在唆使事实,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栋梁、邱干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步金、茆娟华经济损失合计14385.15元(其中张步金9138.44元、茆娟华5246.71元);二、驳回原告张步金、茆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栋梁、邱干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祝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戚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