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崔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曾用名:崔曾用,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原汝州市恒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三医药门市部(现为汝州市三精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三门市部)负责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崔某某没有通过正规进药途径购进标示为深圳信立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硫酸氢氯吡格雷片(规格:25mg*20片╱瓶,批号:20101120)10瓶用于销售。汝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1月13日在被告人崔某某经营的汝州市恒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三医药门市部(现为汝州市三精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三门市部)查扣上述药品1瓶。经核实,该硫酸氢氯吡格雷片系假药。另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崔某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乳癌”,并做了“右乳癌改良根治手术”治疗。现处于复查风险期,还需入院复查。另汝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崔某某行政处罚2925元。崔某某也主动交缴了处罚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又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扣除已缴行政机关的2925元罚款,余款1075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延兵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