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肥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夕礼,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良诚、崔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夕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八斗镇西宋村附近道路行驶至曹植大道路口时,与曹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某受重伤,后吴某甲逃离现场。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吴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吴某乙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曹某的违法程度更为严重,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被告人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离开事故现场是由于知识缺乏等原因而被吓得不知所措,且其很快就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非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属于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沿八斗镇西宋村附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植大道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曹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某重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甲驾车逃离现场。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吴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发当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肥东县公安局八斗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肥东县八斗镇西宋村曹植大道及现场概貌,事故现场只有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案发现场离吴某甲家1.2KM,吴某甲家离八斗派出所0.5KM.2、鉴定意见(1)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62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说明,证实被害人曹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至2013年12月2日仍处于昏迷状态,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鉴字第3855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中部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3、物证、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群众于2013年11月20日16时39分电话报警。(2)户籍信息,证实吴某甲于1983年12月28日出生,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车辆信息,证实皖A×××××号车的登记车主系任加国,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31日止,保险期限至2013年8月9日止。(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肥东县交管大队通过现场勘查材料、询问笔录、车辆检测鉴定报告及公安网核对记录等分析认为,吴某甲无证驾驶未按期检验机动车辆,途径十字路口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吴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曹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让右侧车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吴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归案经过及证明,证实案发后吴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当日下午17时许,在其父亲吴某乙的陪同下到八斗派出所投案。(6)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被告人吴某甲、被害人曹某均没有办理驾驶证。2013年11月21日,吴某甲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7)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交警部门根据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吴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的主观心态与人身是否具有受到威胁的可能,以及案发至吴某甲投案的间隔时间,综合认定吴某甲构成肇事逃逸。4、证人证言(1)吴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0日17时左右,其子吴某甲电话称驾车在八斗西宋村附近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因害怕没有驾驶证而驾车离开现场,后其让吴某甲到派出所投案。(2)任清阳证言,证实皖A×××××号车的登记车主系任家国,由王照清卖给他,后经转手卖给吴某甲的弟弟吴大兵。因为该车超过年审期限,过不了户。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吴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0日下午4点多,他驾皖A×××××面包车沿着曹植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车速挂在4档上,约五六十码。至西宋村四岔路口处,从北边路口驶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到他的左侧车门,摩托车驾驶员从车上摔下来,摔的有点重,肯定受伤了。现场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他当时由于没有驾驶证害怕就离开现场。开车回到家后,其父亲劝他去投案,在家待了约半小时,其父亲带他到八斗派出所投案。从案发现场到他家再到派出所只有一公里多路程。所驾车辆是从任清阳的修理厂买的,没有保险,也没有转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之辩护意见,经查,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车辆检测鉴定报告及公安网核对记录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吴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途径十字路口,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该责任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不属于肇事逃逸之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查材料、肥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情况说明、吴某乙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印证被告人吴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因害怕被发现系无证驾驶而逃离现场,并非基于被害人亲属现实加害的急迫情形或高度可能而采取的避难措施,被告人回到家后亦是在其亲属的劝导下才决定向公安机关投案,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是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驾车逃离现场,属肇事逃逸。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费维斌人民陪审员 宋 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