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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景家与被告杜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家,杜永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王景家,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林清兵,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泉,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原告王景家与被告杜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舒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清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家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永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永泉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了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被告杜永泉向原告王景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杜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据未体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情况,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杜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永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景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杜永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舒岚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丹婷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