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开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明亮与吴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亮,吴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开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张明亮,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潘浩东,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薇,女,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原告张明亮诉被告吴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亮的委托代理人潘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立借据一份,该借据未注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所立借据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元至今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明亮借款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翁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