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明智与魏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智,魏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994号原告王明智。被告魏学文。原告王明智与被告魏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学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因工厂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一分五,使用期限6个月,并且预付6300元利息,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学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5分,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明智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利息1.5分,使用期6个月(已付6300元利息)借款人:魏学文2012.3.27号”,在上述借款中,原告当日预扣6个月的利息6300元,实际交付被告现金63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并结合本案实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有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实际借原告现金637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实际借款637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学文偿还原告王明智借款本金63700元及利息(本金637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被告魏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国审 判 员 韩寿坤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