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凉民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马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马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凉民初字第3481号原告蒋某甲。法定监护人蒋某乙,系蒋某甲之父。被告马某,系蒋某甲之母。(缺席)原告蒋某甲诉被告马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蒋某乙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14日出生,出生后与父母共同生活。2006年4月25日,因被告外出打工,原告随祖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年底,原告父亲蒋某乙回家与原告一起生活。从2006年到现在,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只在每年春节时偶尔回家。被告除了通过他人不定时给原告10-20元的零花钱外,不尽母亲的责任,不照顾原告的生活,也不尽抚养义务。原告的生活、学习、医疗费用按每月1080元计算,被告应承担一半,即每月54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06年4月起至今共94个月的抚养费共计50760元。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监护人蒋某乙与被告马某系合法夫妻。证据二、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蒋某甲系原告法定监护人蒋某乙与被告马某的婚生女。被告马某缺席,未作出实体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马某之母孟某某进行了调查,孟某某证实,马某在广州打工三年了,原告一直由原告的爷爷、奶奶领着。期间,马某一直在尽抚养义务,通过马某弟弟马文每周给原告10元钱,且经常给孩子买衣服。庭审中,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对孟某某证实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法定监护人对孟某某证实的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证实;被告法定监护人虽对孟某某证实的事实不认可,但其证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的陈述及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蒋某乙与被告马某系合法夫妻,双方于200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14日生育原告蒋某甲。原告出生后至2006年4月与其父母共同生活。2006年4月起至今,因被告常年外出打工,原告多随其爷爷、奶奶及父亲共同生活,原告的生活、上学等费用也均由其爷爷、奶奶及父亲承担。期间,被告通过其弟弟马文不定期给原告支付10-20元零花钱,被告偶给原告买衣服。被告于2010年底回来与原告等共同生活4个月时间。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在春节时回家与原告等共同生活较短时间。现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2006年4月起至今共94个月的抚养费共计50760元。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系被告马某及原告法定监护人蒋某乙的婚生女。《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因原告现尚未成年,被告马某及原告法定监护人蒋某乙均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的抚养教育义务。但因被告近年来常年在外打工,除春节回家与原告短暂共同生活及2010年年底与原告共同生活四个月,其余时间均与原告分离生活,在分离生活期间,原告通过其弟间或给原告少量零花钱外,没有完全尽到对原告的抚养和教育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支付数额,综合考虑原告住所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原告生活、教育、医疗等花费及被告收入等因素,每月600元可基本满足原告生活、教育、医疗等花费,因此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300元抚养费;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时间本应按原告起诉要求的从2006年4月时起算至今,但因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均认可被告与原告2010年年底共同生活过四个月,可视为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尽了抚养义务,因此应扣除四个月时间,应从2006年9月起计算至本案开庭审理的2014年6月,总计为94个月28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从2006年9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蒋某甲抚养费300元,付至2014年6月,总计支付282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王信贤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永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