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任XX与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王玉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南行初字第6号原告任XX。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018492-X。法定代表人尚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兆建,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斌,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干部。第三人王玉猛。原告任XX诉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以下简称津南分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玉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任XX,被告津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兆建、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津南分局于2014年1月22日对原告任XX作出津公(葛)行罚决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其内容为“现查明,2013年12月4日17时50分许,家住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富华东里3-1-301号的王玉猛报警称,其在葛沽镇富华东里底商海尔专卖店内因琐事被任XX用棒球棍打伤。后经法医鉴定王玉猛的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王玉猛、任XX的询问笔录,刘长艳的证言及视频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决定给予任XX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任XX的询问笔录二份,2、王玉猛的询问笔录三份,3、刘长艳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据1-3证明2013年12月4日晚17点至18点之间,在津南区葛沽镇富华东里底商海尔专卖店内,原告任XX对第三人王玉猛进行了殴打。4、马国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刘长艳自称在家具店内被王玉猛辱骂。5、案发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证实原告任XX殴打第三人王玉猛的情况。6、第三人王玉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王玉猛所受伤害为轻微伤。7、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告知、裁决、送达等法律程序。8、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就该案件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调解。9、治安传唤家属通知书,证明传唤情况通知了违法嫌疑人的家属。10、任XX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任XX的行政拘留未予执行,并且案件经过了复议程序。11、王玉猛、任XX、刘长艳、马国勋的居民信息表,证明违法行为人、证人的身份。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及适用法律的依据。原告任XX诉称,因为第三人王玉猛对原告之妻刘长艳的辱骂和侮辱造成了事情的发生,整件事情的起因与过错都是由王玉猛造成的,所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津公(葛)行罚决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2、津公复决字(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暂缓拘留决定书,证明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天津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且对原告的拘留决定尚未执行。被告津南分局辩称,对原告任XX做出的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晚6时许,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富华东里底商海尔专卖店内,原告任XX因认为其妻刘长艳遭到第三人王玉猛的辱骂而与王玉猛发生纠纷,遂任XX持棒球棍将王玉猛打伤,经鉴定王玉猛的伤情为轻微伤。经调查,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出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予以维持。原告遂呈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原告认为其对第三人进行殴打是由于第三人对原告之妻的辱骂行为引起的,事情的起因及过错均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但是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对原告之妻进行了辱骂。本案中,原告确实存在将第三人殴打致轻微伤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且第三人是否对原告之妻进行了辱骂,并不影响原告违法行为的构成,故本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对于其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津公(葛)行罚决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对原告任XX作出的津公(葛)行罚决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慧代理审判员 李承勋人民陪审员 张铁荣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永振速 录 员 元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