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李双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双泉(绰号:赖三),男,56岁(1957年8月10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1986年7月11日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1989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芳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双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李双泉持刀至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南辛堡村一区9号被害人谢×(女,42岁)暂住地,二人因情感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李双泉拔刀刺向被害人谢×腹部,导致被害人谢×空肠破裂、十二指肠及胰腺破裂、腹部开放性损伤伴腹内器官损伤等身体多处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谢×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后被告人李双泉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谢×的陈述,证人张×1、张×2、郝×的证言,延庆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物证尖刀一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本院(1986)延法刑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双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双泉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双泉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双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双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二、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萍人民陪审员 李友琴人民陪审员 冯永志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永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