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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赵海强、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强,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潍坊冠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乐商初字第292号原告赵海强,高中,委托代理人滕春兴,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40号。法定代表人JamesMartinVenezian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国松,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冠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海路719号。法定代表人周文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定康,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海强与被告长春亚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潍坊冠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赵海强2014年6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海强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海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赵海强负担。审 判 长  谭 宁人民陪审员  刘良廷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风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