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吴1诉吴2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1,吴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余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吴1,女,汉族。被告吴2,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某,与吴2系叔侄关系。原告吴1与被告吴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1、被告吴2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丈夫吴2数年感情一直不和,分吃、分居十数载。由于考虑子女们的感受,所以一直没有真正提出离婚,现在我实在忍无可忍,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做的房子,我要求分得三分之二的房产,另外三分之一赠送给被告居住。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我今年75岁有余,生有5个子女并成家立业,子孙满堂本应安度晚年,但是原告不知廉耻提出离婚,原告自以为是、玩弄是非、颠倒黑白。由于她常年在外信天主教,不务正业,野心的很,使家里不和睦。我们一直都是分开吃、住,生活没有着落,苦的很。关于离婚一事,指望政府妥善帮忙调解;2、如果真要离婚,我有四点要求:1、将原来果园卖掉房子的钱(16000),要给我一半,原告拿8000元到法院交给我;2、现在我两人居住的房子,原告不能要,现原告和我住的房子都归我管;3、离婚后嫁了人,不能带男人到我家来;4、离婚后如果原告嫁了别人,永远不能回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登记簿及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各方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68年前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五个子女,现均已经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于1968年结婚,结婚时间长,且共同生育五个小孩,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原告提供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1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吴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芹芹人民陪审员 陈花娥人民陪审员 周活香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小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