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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黄朝福与陈庆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张惠丽。���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委托代理人杨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代平。代理权限:进行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丽、杨柳,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结婚,双方都是再婚。被告性格暴躁,思想偏激,心胸狭窄,因家庭小事就破口大骂我和儿子无用,伤我自尊。2012年6月,我发现自己身患肝癌,现在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欠下两万多元医疗费,被告拒绝支付,也不再对我进行耐心照顾。我曾想与被告���议离婚,被告不同意。我需要的是家庭的幸福与温暖,而被告在精神上摧残我,经济上不支付我的医疗费,我和被告已无感情。没有感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继续生活下去没有意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让我脱离苦海,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辩称:我与被告都是再婚属实。原告诉我辱骂他和儿子,欠医疗费,双方没有感情不实。结婚后,原告在县医院保卫科上班,我操持家务,夫妻感情尚好。原告重病期间,我专门伺候、护理原告。原告现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依据医院2014年6月7日费用清单,原告欠费1000余元。我与原告现在的矛盾完全是由原告的女儿和亲戚从中作梗造成的。原告现在病重,我愿意护理原告全愈出院,以尽妻子之责。总之,我和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到竹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无共同子女。原告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保卫科上班,每月工资约5000元,被告无业。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原、被告于2011年协商在家开了一个棋牌室。不幸的是,原告于2012年6月患上肝癌,经单位准许在家休养。2013年4月,原告病情稳定后继续上班,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每月拿出1500元给被告作为家庭生活开支,原告一直付到2014年4月份。原、被告结婚后能够互相体贴照顾,双方因家务琐事偶有争吵。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一套房子,两张床,冰箱和洗衣机各一台及日常生活用品。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套九床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婚后共同财产有:麻将机三台(包括凳子三套),挂式空调两台,冰箱一台,液化气坛一个,液化气灶一个。双方没有存款。双方各自陈述了共同���权债务,对方均不承认,由于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但反对草率结婚和离婚。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与被告虽是再婚,但双方在结婚后互相扶助,经济上互相帮助,生活上互相关心和照顾,原告现在患病,被告承诺要好好照顾原告直到全愈。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刘东辉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