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永梅与被上诉人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永梅,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永梅,女,1972年4月9日生,汉族,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佐丽梅,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尚玉,吉林正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2632581-2。法定代表人:金吉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光哲,男,1981年12月26日生,朝鲜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曹永梅与被上诉人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前由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曹永梅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审。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405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曹永梅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4054号民事判决,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审。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曹永梅不服,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诉称:1994年起原延吉市园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艺集团)与果树职工签订了20年的果树租赁合同并进行了公证。但菜地在市内平坦的地面上,考虑到政府随时征地和企业用地的可能性和需求,所以一直没有与菜地职工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一直按既定标准收费经营,每交一年费用,经营期限就延续一年,没有约定期限,属不定期承包,被告原为园艺集团职工,在园艺集团实行菜地承包责任制时承包了现占有的土地(国有土地)并在土地上建了临时建筑。2001年5月18日,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兼并了园艺集团,承继了原园艺集团的所有资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债权债务,根据公司规定:国家或公司需要时当事人应无条件撤出所占土地,政府和公司早在3年前开始已多次通知被告,拆除地上建筑物,将所占土地恢复原状让其撤出,遭到被告无理拒绝,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事实上的承包合同,责令被告立即返还现占有的原延吉市园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土地(菜地),并拆除地上临时建筑物。曹永梅一审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其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物权法》调整范畴,而解除合同纠纷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答辩人自始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无权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原告对此不享有诉讼权利。二、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2.拆除地上物(排除妨害)必须基于物权行使,原告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物权,无权要求答辩人拆除地上物。一审审理查明:被告曹永梅为原延吉园艺集团的职工,1984年开始耕种由原延吉园艺集团经营管理的部分国有农用地(其面积为4910.59平方米),被告每年向原延吉园艺集团交纳相关费用。2001年5月18日,因经济体制改革需要,延吉市人民政府下发延市政函(2001)14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兼并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一、同意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兼并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二、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要全部接受原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负责妥善安置在册职工;同时,按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要求,参加职工的各项法定社会保险,按政策要求及时支付各项社会统筹款项,切实保障在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利益。三、兼并过程要认真按照有关法律程序进行。四、关于兼并后对原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土地的处置问题:1、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现有建设用地(包括工业用地、养殖业)191930.47平方米,对这部分土地进行土地资产处置时,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补签租赁合同。2、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现有农用地(包括园地、旱田、菜地、林地、)5,580,894.57平方米、其他土地(包括交通用地、水域、未利用土地)856,604.28平方米,共计6,437,498.85平方米。对这部分土地,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按原土地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如确需改变用途,必须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同年6月1日,延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原告签订《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兼并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书》,原告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兼并了延吉园艺集团,土地手续按市政府兼并批复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并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有关政策规定,同原企业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原告兼并延吉园艺集团后,与被告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继续耕种其上述涉案土地,但原、被告之间未就土地承包问题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根据延吉市城乡规划的需要,原告决定收回被告耕种的土地,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诉争土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对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市场造价予以补偿。另查,被告曹永梅在西菜地耕种的全部是蔬菜。其在西菜地的地上附着物为温室459.23平方米、大棚3123.25平方米、仓库21.25平方米、看护房24.30平方米。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资产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价格分别为温室400元/平方米、大棚52元/平方米、仓库500元/平方米、看护房820元/平方米,价款分别为183692.00元、162409.00元、10625.00元、19926.00元,价款总计为376652.00元。一审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农用地,原告兼并延吉园艺集团后,虽未与被告曹永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其一直在诉争土地上耕种经营,并每年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原告亦接收被告缴纳的费用,应认定原、被告间事实上已经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诉争土地的承包期限、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约定,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提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返还诉争土地并拆除地上临时建筑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在涉案土地耕种经营期间添附部分大棚、温室等设施,原告主张按照现行市场造价评估后予以补偿被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不具有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其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土地、拆除地上建筑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因《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兼并延吉园艺(集团)的批复》中第四项明确批准原告中国白头山公司对延吉园艺集团现有农用地应按原土地规定用途使用,故原告在兼并延吉园艺集团时就相应地取得了延吉园艺集团经营国有农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永梅面积为3628.03平方米菜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二、被告曹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在西菜地的地上附着物(温室、大棚、仓库、看护房)交付给原告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同时,原告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补偿被告曹永梅地上附着物价款共计376652.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00.00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3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永梅负担。宣判后,曹永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的不发生效力。《土地管理法》也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有土地,必须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并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物权,一审以延吉市政府批复被上诉人按原土地规定用途使用即取得涉案土地物权依据不足。该批复的真正意思是被上诉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这在事实上恰恰保护了上诉人自1984年以来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但却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国有农用地的物权。同时,《兼并合同书》内容显示,被上诉人兼并园艺集团时,净资产中并不包含土地,只是兼并了属于园艺集团的资产,而涉案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被上诉人作为一家民营公司,无权无偿取得国有土地资源。2.《物权法》第134条明确规定,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第35条同时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拆除地上物,该请求属于排除妨害请求权,而涉案土地的用益物权上诉人早在1984年即依法取得,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拆除地上物。本案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中的五种法定解除情形。3.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七项用益物权纠纷中的第5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其中包括3个小项,分别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而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种类,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其告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物权法》调整范围,而解除合同纠纷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代表国家主张解除合同权利。一审法院将诉讼请求性质不同的两个诉请合并审理,属违法判决。庭审中,一审法院没有就本案争议总结争议焦点。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争土地为国有农用地,2001年5月18日延吉市政府延市政函(2001)14号文件批复同意答辩人以承担债务的方式兼并园艺集团,取得原园艺集团国有土地的经营权,该事实已为多个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答辩人通过与上诉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延续了原土地承包经营方式,即每交一年费用,承包经营延续一年。2013年答辩人没有收取承包费用,事实上的承包经营终止,并已通知上诉人拆除地上临时建筑物,将土地交回公司。一审判决仅是支持答辩人解除合同,对地上附着物按价格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给予补偿,并没有涉及到上诉人上诉所述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和物权法中的耕地、草地、林地的承包期限,上诉状中所罗列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三个理由是没有任何依据的。2.一审程序合法。答辩人是基于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将公司经营的土地发包给职工经营,是国有农场经营的一种主要方式,因解除承包合同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双方都是权利主体,都有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与上诉人实行的是收一年承包费、承包期延续一年的方式,属不定期承包,解除承包合同适用合同法,并不导致诉讼程序违法。法庭审理是否归纳争议焦点,也不是必经程序。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主体及涉案事实承包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诉争土地为国有农用地,根据当时的历史政策,原延吉园艺集团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与本企业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包括事实上形成的承包合同),并非依据家庭联产承包政策订立,而是基于劳动关系与企业职工订立的、由本企业职工耕种企业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农用地,并以耕种收益充作工资的一种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与劳动关系密切相联,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所称的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不宜适用于该法中关于家庭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曹永梅提出的诉争土地系自己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取得的承包地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01年被上诉人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兼并原延吉园艺集团,依据兼并合同及延吉市政府延市政函(2001)14号批复,被上诉人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土地,并承担了原延吉园艺集团全部的债务债务和企业职工。包括上诉人曹永梅在内的原延吉园艺集团职工在重新与被上诉人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继续耕种原承包土地,向被上诉人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交纳相应的承包费用,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曹永梅提出的被上诉人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1年,被上诉人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因故多次通知上诉人曹永梅解除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承包合同,上诉人曹永梅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承包合同已经在解除通知到达上诉人曹永梅时解除。(二)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因诉争土地并非上诉人曹永梅家庭承包土地,被上诉人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亦系基于解除承包合同收回诉争土地,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征收关系,故收回土地时的相关补偿亦应限于上诉人曹永梅经营期间添附的地上附着物。被上诉人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诉人曹永梅在诉争土地上构建的地上附着物按照市场价进行补偿,并委托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地上附着物进行造价评估,该评估报告已送达给上诉人曹永梅,上诉人曹永梅对于评估报告所记载的地上附着物的数量并无异议,故一审据此判令被上诉人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补偿上诉人曹永梅地上附着物造价款总计376652.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曹永第主张本案纠纷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调整的范畴,现被上诉人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请,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不应一并审理。本院认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亦涉及到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处理问题,而土地承包合同的处理也必然涉及到合同解除或无效后相应的返还等问题。因此,一审对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后的相关处理,与本案纠纷并不发生冲突。另,庭审中是否归纳争议焦点,并非法定必经程序。综上,上诉人曹永梅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曹永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朴仁杰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刘晓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司逸昕《合同法》第61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96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解释第17条1款: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合同法》第232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