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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2014)兴刑初字第130号李非蒙刚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非,蒙刚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非,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郑为忠,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蒙刚,南宁市富凤农牧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邱卫东,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非、蒙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非及其辩护人郑为和、被告人蒙刚及其辩护人邱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被害人唐某某、蓝某某对租住南宁市兴宁区某某路22号二队路口处的房屋进行扩建。南宁市富凤农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李非认为扩建的铺面占用了公司车辆进出的道路,影响了公司车辆的通行,在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1年4月3日,被告人李非指使被告人蒙刚组织二十多名员工携带铁铲、铁锤等工具,擅自对房屋的扩建部分进行拆除。经评估,被害人物品损毁总计约10722元人民币。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李非、蒙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非、蒙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产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非、蒙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有异议,但对毁坏财物的事实都没有意见。被告人李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并提出对毁坏财物是南宁市富凤农牧有限公司的行为,而不是被告人李非个人行为。被告人蒙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提出1、造成被害人房屋毁坏的主体是南宁市富凤农牧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人蒙刚,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兴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判决由南宁市富凤农牧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刑事部分中毁坏财物的数额应该进行价值评估,而办案机关并没有对毁坏财物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民事判决书中的评估结果只能适用于民事案件,并不能引用于刑事案件中,因此,民事判决书中的评估报告不能适用于本案的定案依据;3、故意毁坏财物罪,没有公司犯罪,毁坏被害人房屋并不能认定是个人行为,被告人蒙刚的行为是代表南宁市富凤农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南宁市富凤农贸有限公司毁坏财物的行为并无法律规定由个人承担,综上所述,本案的二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害人唐某某、蓝某某对租住南宁市兴宁区某某路22号二队路口处的房屋进行扩建。南宁市富凤农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李非认为扩建的铺面占用了公司车辆进出的道路,影响了公司车辆的通行,在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1年4月3日,被告人李非指使被告人蒙刚组织二十多名员工携带铁铲、铁锤等工具,擅自对房屋的扩建部分进行拆除。2010年7月21日受害人唐某某、蓝某某于以被告南宁市富凤农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房屋、冰柜、货架、商店经营收入等经济失损失共计60000元;本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1)兴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南宁市富凤农牧有限公司因两受害人扩大建设的铺面妨碍其公司通行后,没有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及依法妥善处理,而是组织其公司员工擅自拆除两受害人扩大建设的铺面,致使两受害人原告的其他财产受到损失为10722元,并判令被告南宁市富凤农牧有限公司赔偿受害人唐某某、蓝某某经济损失10722元。判决生效后,二受害人不服本院作出的(2011)兴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南市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受害人唐某某、蓝某某的再审申请。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26日传唤被告人李非、蒙刚,并于当日对其二人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人李非、蒙刚各自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交付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26日传唤被告人李非、蒙刚,并于当日对被告人李非、蒙刚取保候审的事实;3、证人阳志源、余秀贤、卢玉强、包宜标、黄文略、谢小斌、韦宗海、韦信军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3日被告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事实;4、合同书、证明、营业执照、证实被害人唐某某租用韦志明的责任地1.1亩,租期为13年,经营场所于南宁市兴宁区林科院路西村尖岭队的事实;5、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二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广西南宁市富凤农牧有限公司侵权的事实以及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0722元的事实;6、被害人蓝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3日其房屋等财物被他人故意毁坏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害人蓝某某、唐某某能够辨认出故意毁坏其财物的是被告人蒙刚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非、蒙刚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9、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李非、蒙刚各自缴纳10000元罚金的事实;10、被告人李非、蒙刚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非做为南宁市富凤农牧有限公司,开会决定并认可被告人蒙刚带领员工对被害人房屋强行拆除的事实及被告人蒙刚带领员工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经过与事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非、蒙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非、蒙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李非、蒙刚的辩护人提出毁坏财物的行为是南宁市富凤农牧有限公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该公司不能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体,两被告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辩护人提出的民事判决书中的评估报告不能引用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认为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非、蒙刚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李非、蒙刚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仅因对法律不理解导致二人对行为定性的看法有所偏差,亦可认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二人积极缴纳罚金,对其二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蒙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瑞东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莹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