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民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王占銮与高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銮,高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0427号原告王占銮,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胥军华。被告高丹,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袁响兵、王海军,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占銮与被告高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銮的委托代理人胥军华,被告高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占銮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高丹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盐城市亭湖区往建湖县上冈镇途经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42KM+500M路段时,与从道路东侧往道路西侧的王占銮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占銮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高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占銮无事故责任。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96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5762.96元、护理费19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57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514元,合计304064.43元。被告高丹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是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我为该车向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事发后,我支付现金42603.9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苏J×××××号小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属实。3、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19时25分(天气:晴),被告高丹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盐城市亭湖区往建湖县上冈镇途经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42KM+500M路段时,与从道路东侧往道路西侧的王占銮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占銮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王占銮被先后送至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第三、四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外伤性胸髓损伤伴不全瘫,骶尾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8月23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字(2013)第3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丹驾驶车辆,对路面动态情况观察不细,遇有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确保安全不够,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占銮无事故责任。”同年9月6日,王占銮出院,被告高丹支付现金39603.99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同年4月16日,经王占銮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514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占銮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年5月13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占銮胸椎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王占銮的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3、王占銮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7000元左右为宜。”另查明:原告王占銮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工作。被告高丹是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自有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占銮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高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占銮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受害人王占銮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6381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65439.27元。2、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365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89日,结合原告因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为25749.9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以及原告王占銮系城镇居民,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八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7570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230605.1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296344.37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120300元(含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损失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300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高丹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176044.37元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轿车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代为被告高丹承担赔偿责任176044.37元。3、被告高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高丹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额足以赔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高丹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王占銮应返还被告高丹的已付款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銮1203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占銮176044.37元,合计296344.37元。二、被告高丹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占銮应返还被告高丹已付款项39603.99元。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原告王占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00元,鉴定费1514元,合计3414元,由被告高丹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王占銮260154.38元,给付高丹36189.99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正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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