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邦业、周桂香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邦业,周桂香,重庆浚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邦业,原重庆浚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销售总监,2011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2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经渝中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程功,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桂香,原重庆浚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培训总监,2011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2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经渝中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乔、赵杰,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重庆浚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39号第十七层。法定代表人李某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邦业、周桂香、原审被告单位重庆浚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中区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邦业、周桂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侯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邦业、周桂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单位重庆浚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申请出庭,也未被其他诉讼参与人申请出庭,本院依法未通知其到庭。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11月8日,揭某萍、李某(另案处理)二人登记成立金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揭某萍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某某北路二支路15号,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物业管理。2004年6月28日,金某公司更名为重庆浚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为,股东变更为李某为、揭某萍、赵某碧,经营范围为种植、销售、花卉苗木、林木技术开发、咨询服务等。同年9月21日,公司住所地变更为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路39号第17层,注册资本500万元。2006年4月18日,公司股东变更为赵某碧、李某为、李某力,但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李某。2004年,公司下设招商部具体负责管理销售团队和开展销售业务。2005年11月以来,浚峰公司为扩大业务规模,先后成立庆林公司(又称招商二部、沙坪坝分公司、沙分部)、泰林公司(又称招商三部、国商公司、解分部)和江北分公司(又称招商四部、江分部),公司内部将人员分为分公司总经理、部长、经理、业务员四级,上级以下级的销售业绩进行提成。业务员按照业绩表现晋升,分公司经理均由浚峰公司安排,并以浚峰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林地转让合同,购林款由浚峰公司统一收取,公司各级人员的提成由浚峰公司统一返款支付。2004年10月至2007年1月,浚峰公司以林地经营为主要业务,在綦江、长寿区低价购买集体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后,再将林权拆细,高价卖出,规定5亩起售,并通过人才招聘广告、组织培训学习、召开推介会等途径,以购买林地有高额回报为诱饵,虚构或夸大建板材加工厂回购林木、林木管护资金有银行监管、林地有保险等事实,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投资购林的好处,吸引客户购买林地或介绍他人购买林地,投资人购买林地林权后,可以成为业务员。浚峰公司在销售林权时,均与购林权人签订《林地流转合同》、《林地委托管护合同》、《收购协议书》等合同,约定转让林地使用权的地点及期限、回收价格、承诺确保托管林木成活,保证7年或者6年后林木的蓄积量每亩不低于10立方米、浚峰公司为购林权人代办林权证、并约定林地进入成熟期后以当期市场平均价回收林木,如平均价低于每立方米700元,浚峰公司保证以每立方米700元的价格回收。2006年初,合同改为以当期市场平均价回收。2006年12月后,《收购协议书》更名为《委托销售合同》,合同改为按市场平均价格代理销售林木。此外,浚峰公司在销售林权时还与部分购林权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已售出的林地,每销售一亩林地就配备一亩备用林。若公司到期不能履约,则备用林林权划归购林权人所有。案发后,经某某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司法审计核实,浚峰公司在2004年12月3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净售林地9735.10亩,销售金额2545.5162万元,管护费用收入1326.9478万元,向购林人发放林权证的面积4721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计3872.465万元,其中支付林地销售成本1036.726万元,管护成本54.0542万元,销售费用支出926.9499万元,管理费用支出755.2559万元,退还李某明、夏某先、邓某婕等32名投资人部分购林款及管护费共计75.08万元。在此期间,部分购林款项直接由李某收取,财务处理挂其他应收款--李某。经统计,销售过程中收取的订金、林地销售款及管护费均为现金收款,部分款项直接由李某收取,现金金额为2056.4658万元,其中部分已用于支付其他费用等。截止2007年5月31日,浚峰公司账上有1000余万元的净利润未分配,但公司账户仅余3万余元现金,剩余资金去向无法查清。2006年4月,浚峰公司与长寿某某园区建设发展公司签订投资建设板材厂的协议,该协议后于2007年3月解除,浚峰公司收回保证金。2006年12月,经群众举报,重庆市某某行政管理局对浚峰公司进行调查,并于2007年4月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2007年4月,浚峰公司关闭,2010年以来,浚峰公司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陆续到期,承诺均未能兑现。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张邦业、周桂香担任浚峰公司招商三部部长,期间所在团队销售林地1283亩,销售金额484.58万元;2006年4月至7月,张邦业任泰林公司总经理,周桂香任培训总监,两人所在团队销售林地993.1亩,销售金额402.29万元;2006年7月至10月,张邦业任庆林公司总经理,所在团队销售林地209.9亩,销售金额85.638万元;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张邦业任浚峰公司都市广场本部销售总监,所在团队销售林地789.2亩,销售金额316.33万元。张邦业团队合计销售林地林权3275.2亩;销售金额1288.838万元,其个人收入约20.9万元;周桂香团队合计销售销售林地林权2276.1亩,销售金额为886.87万元,其个人收入约6万余元。2006年12月,经群众举报,重庆市某某行政管理局对浚峰公司进行调查。2007年5月30日,重庆市某某行政管理局因被告单位浚峰公司涉嫌非法经营,以渝某某经移字(2007)第5-30号案件移送函移送至重庆市公安局。2007年6月1日,重庆市公安局对浚峰公司涉嫌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2011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张邦业和周桂香捉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邦业、周桂香及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娟、唐某林等人陈述、证人张某蓉、李某林等人的证言、浚峰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某某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对浚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涉嫌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予以性质认定的复函》、《林地流传合同》、《林地委托管护合同》、《收购协议书》、《补充协议》、《委托销售合同》样本、及浚峰公司出具的《林地转让合同》、《管护合同》、《补充协议》、《回购协议书》、收据及发票、部分林权证、浚峰公司的宣传资料、重庆市某某局《关于协查浚峰林业公司涉嫌非法经营案相关事实的复函》、国家某某局公告、林地流转情况汇报资料、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购林情况登记表、转让合同、补充合同、办理林权证一览表、林地转让调查表、情况说明、业绩表、工资表、账目明细、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某某渝审(2011)308号审计报告、重庆市某某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重庆市某某规划设计院、重庆某某森林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浚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在綦江区境内6800亩林木资产林鉴定书》、《重庆浚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在长寿区境内8869亩林木资产林鉴定书》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浚峰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邦业、周桂香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邦业、周桂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重庆浚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一千万元;二、被告人张邦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周桂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四、对被告单位重庆浚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3872.4650万元予以追缴,用以发还被害人曹某娟等人,对被告人张邦业违法所得款20.9万元、被告人周桂香违法所得款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张邦业上诉提出:1.其在浚峰公司与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主观恶性小;2.其实际销售的金额应当就低认定;3.其愿意退赔个人违法所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张邦业的辩护人提出:1.张邦业的犯罪数额存在合理怀疑没有排除,应当就低认定;2.张邦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愿意退赔个人违法所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周桂香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在浚峰公司的地位和作用不准确,其在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且有别于张邦业,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2.一审认定其所在团队的销售金额与实际不符;3.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愿意退赔个人违法所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周桂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周桂香的上诉意见相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诉人张邦业、周桂香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浚峰公司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0余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邦业、周桂香作为公司管理人员,负责所在团队的管理、销售和培训,积极参与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张邦业、周桂香及辩护人提出二人在浚峰公司单位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张邦业在加入浚峰公司之后积极参与组建国商公司,先后担任浚峰公司招商三部部长、泰林公司总经理、庆林公司总经理、浚峰公司销售总监;周桂香先后担任同时期张邦业所在部门的培训师、部长、培训总监,其各自实施的行为在浚峰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均起重要作用,均属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张邦业及其辩护人提出张邦业的犯罪金额存疑,应当就低认定,以及周桂香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所在团队的销售金额与实际不符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05年10月至2006年7月,张邦业在浚峰公司担任招商三部部长、总经理期间,主要负责所带销售团队的全面管理、林地林权销售,周桂香先后作为同时期张邦业所在部门的部长、培训总监,与张邦业共同合作、互相配合,两人应当对该时期所在部门全部销售金额共同承担责任。且二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经二被告人确认签字无误的销售及提成领款单、工资单等书证、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两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张邦业、周桂香及辩护人提出周桂香、张邦业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以及愿意退赔个人违法所得,希望能对二人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张邦业、周桂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一审判决根据二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已充分考虑二人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二人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建恒代理审判员 唐龙飘代理审判员 梁 婷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靳朝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