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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79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孔元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元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797号原告:孔元春,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金萍,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元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荣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孔元春的委托代理人许从才、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元春诉称:2013年12月20日8时许,孔元春驾驶车牌号为皖A4Y6**号“福田”牌小型专用客车,沿庐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KM+550M处时,与道路前方右转弯驶入庐白路的由高尔顺驾驶的“宗申”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尔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孔元春与高尔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孔元春与高尔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孔元春赔偿高尔顺各项经济损失26480元。因孔元春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诉求法院判决:1、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由孔元春给付的高尔顺医疗费62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310元、护理费7507.50元、误工费7676.9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642元,合计2590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负担。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孔元春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孔元春赔偿高尔顺的损失对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孔元春的部分诉请求过高,其中高尔顺的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的时间过长,虽医嘱有加强营养及护理的内容记载,但没有具体期限。孔元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高尔顺的实际工作收入,高尔顺的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孔元春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为300元。孔元春主张的停车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偿范围。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孔元春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3201303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等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1份,证实孔元春系皖A4Y6**号“福田”牌小型专用客车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事实;3、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证实高尔顺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情况及用去住院医疗费6262.36元,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事实;4、高尔顺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实高尔顺系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在庐江县冶父山镇罗岗村丁墩村民组11号的事实;5、庐江县川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2013年9月-12月工资表4张,证实高尔顺在庐江县川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瓦工班组负责人,月收入6000元的事实;6、赔偿协议书1份,证实2014年4月2日,孔元春与高尔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孔元春赔偿高尔顺经济损失28480元的事实;7,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鉴定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证实高尔顺驾驶的“宗申”牌电动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442元,高尔顺为此支付鉴定费50元和停车费15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证实高尔顺因本起事故受伤所支出的交通费情况。对上述证据,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高尔顺出院医嘱虽有加强营养及护理,但未明确具体期限。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无劳动合同相印证,故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认为该协议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公司要求对高尔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对证据7,认为该鉴定系孔元春单方委托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孔元春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保险条款1份,证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对上述证据,高尔顺质证认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孔元春、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举证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孔元春举证的证据1、2、3、4、6、7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1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孔元春举证的证据5,因无高尔顺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相印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孔元春举证的证据8中的合理交通费予以认定。通过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孔元春系皖A4Y6**号“福田”牌小型专用客车的所有人。2013年7月1日,孔元春为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日24时止。2013年12月20日8时40分许,孔元春驾驶该车沿庐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KM+550M处时,与道路前方右转弯驶入庐白路的由高尔顺驾驶的“宗申”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高尔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孔元春与高尔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尔顺受伤后,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颅脑损伤(轻):枕部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262.36元。出院医嘱:1、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有情况时我科复诊。高尔顺驾驶的“宗申”牌电动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442元,高尔顺为此支付鉴定费50元和停车费150元。另查明,高尔顺系农村居民,其户籍所在地在庐江县冶父山镇罗岗村丁墩村民组11号。2014年4月2日,孔元春与高尔顺签订赔偿协议书1份,约定由孔元春赔偿高尔顺经济损失28480元。本院认为:孔元春所有的皖A4Y6**号“福田”牌小型专用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孔元春与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财产保险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孔元春所有的A4Y679号“福田”牌小型专用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中孔元春在事故发生后与高尔顺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该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未经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书面同意。对此赔偿款中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孔元春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其中高尔顺的医疗费6262.36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病人费用清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高尔顺住院治疗1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510元(17天×30元/天)。高尔顺系农村居民,孔元春举证的证据不能证实高尔顺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其误工费可按安徽省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高尔顺住院治疗17天,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其误工期限应按77天计算,故本院认定高尔顺的误工费为5126.66元(77天×66.58元/天)。高尔顺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及护理的内容记载,但未明确具体期限。本院结合高尔顺的伤情,并参照上海市司法鉴定委员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认定高尔顺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30天,故本院认定高尔顺的护理费为2925元(30天×97.50元/天)、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高尔顺驾驶的“宗申”牌电动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442元,本院予以认定。高尔顺为此支付的鉴定费50元和停车费150元,该二项费用系高尔顺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孔元春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孔元春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条款虽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但该条款属保险公司免除其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本院对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高尔顺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6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5126.6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925元、车辆损失费442元、鉴定费50元、停车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866.02元。对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孔元春保险金16866.02元;二、驳回原告孔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荣富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