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蕉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无职业,住福建省霞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林某某通过与被害人黄某某聊天,得知被害人黄某某打算在其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城南镇后山村一块无审批手续的土地上建房,便谎称其与分管该片区的“清违”工作人员会熟悉,可以帮助被害人黄某某疏通关系,使其能够顺利建房,但需要给其3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用于打点关系。同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以疏通关系、请“清违”工作人员吃饭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黄某某2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亲属退还被害人黄某某2万元,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借条、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连审 判 员 黄 霖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