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6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罚款3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13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温州市龙湾区龙瑞大道与锦瑞街交叉路口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属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检测,金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车辆技术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金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不当,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洁茜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海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