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旭华与被告杨凤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华,杨凤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王旭华,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兆海,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凤金,男,汉族,农民。原告王旭华与被告杨凤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宏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兆海、被告杨凤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00年8月11日生育女孩杨杨,2012年3月21日生育男孩杨宏明。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接触少,彼此不了解,便草率结婚,所以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原告婚前患有癫痫病,婚后时有发病,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而且不出钱为原告治疗,因此事双方经常生气,近两年来被告不但不给原告治病,还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凤金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被告和原告有感情基础,结婚10多年来,原、被告双方是生过气,但是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希望原告能够和被告一起好好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旭华与被告杨凤金于199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8月11日生育女孩杨杨,现在松树台中心小学读小学六年级,2012年3月21日生育男孩杨宏明。原、被告双方没有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一个多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旭华与被告杨凤金已经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旭华与被告杨凤金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代理审判员 杨宏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西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