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中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潘某山挪用资金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山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中刑二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山,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审理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山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寻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山系寻乌“刘斌大众粮油配送中心”(合伙企业)员工,在负责该中心货物运送、收取客户货款等工作的过程中,利用运送该中心的货物、收取客户货款的职务便利,采用将客户已支付的货款虚构为未支付货款,假冒客户签名的手段,从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潘某山收取客户刘某坤、彭某军、曹某芳等多人的货款共计人民币73761元,不上交给寻乌县“刘斌大众粮油配送中心”,归个人使用,全部用于赌博活动。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山仍有货款人民币46318元未归还。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浪的陈述,证人曹某燕,潘某县,刘某坤,彭某军、曹某芳、王某智,张某松、钟某文的证言,辨认笔录,营业执照,“大众粮油配送中心”出货单,借条、欠条,归案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潘某山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山身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部分退赔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山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非法挪用的资金人民币46318元,用于归还被害人。潘某山上诉提出,在所挪用的资金中有三万余元已写欠条给配送中心的法人代表,实际挪用资金一万余元,他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山身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关于潘某山提出挪用的部分资金已写欠条给法人代表,该款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数额的问题。潘某山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赌博,且数额较大,并超过三个月未还,至此,潘某山的行为已符合挪用资金犯罪的构成要件,至于潘某山事后写欠条的行为不影响挪用资金犯罪的认定。因此,潘某山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法院根据潘某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以及有部分退赔情节,对潘某山的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潘某山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晓萍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黄文得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