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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刘征斌与方绍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征斌,方绍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中民三终字第00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征斌,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绍银,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志金,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征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征斌、被上诉人方绍银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3日,方绍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刘征斌于2010年11月30日向我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我将借款给付刘征斌后,至2013年9月份前刘征斌给付利息8.45万元,截至2013年12月30日至今,共发生利息14万元,减去已付8.45万元,尚欠利息5.55万元,本金未还。我多次催要后,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刘征斌每月15日前还款3000元,但刘征斌未按约定履行协议,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刘征斌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5.55万元,诉讼费由刘征斌承担。刘征斌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当时口头约定利息3分,不是方绍银所称的2分利息。该笔钱用于投资惠民商贸管理有限公司,后来该公司被上级部门收回,我的投资也失败,现在无力还款,我向方绍银借了两笔钱,一笔10万元,从借款之日开始,我每月支付给方绍银3000元,给了18个月,共计5.4万元,另一笔也是10万元,每月还3000元,支付了3.05万元。两笔钱共计还款8.45万元,我所还的不是利息而是本金,我现在尚欠方绍银11.5万元未还,我愿意用我工资偿还,诉讼费由我承担。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方绍银、刘征斌系战友关系。2010年11月30日,刘征斌因投资向方绍银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每月刘征斌支付方绍银3000元,2011年3月25日又向方绍银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约定如方绍银急需用钱,提前一个月告知,2012年1月方绍银向刘征斌主张还款,刘征斌未能如期履行,双方又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还款计划一份,协议约定刘征斌2010年11月和2011年3月借款的20万元,2013年11月以后,刘征斌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每月15日之前支付。但刘征斌未按约履行,遂方绍银来院告诉,要求刘征斌立即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查,以上两笔借款刘征斌自2010年至起诉之日合计给付方绍银8.45万元,方绍银主张以上还款系刘征斌支付的利息,刘征斌主张应按本金计算,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方绍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欠条、还款协议、刘征斌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一审法院的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纳。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绍银已按约定将借款给付刘征斌,刘征斌亦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方绍银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于借款后签订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刘征斌未按约定履行,方绍银有权要求偿还。关于刘征斌已向方绍银支付8.45万元的性质认定一节,根据方绍银、刘征斌陈述及还款数额、还款频率等可认定为刘征斌支付利息,刘征斌主张以本金计算,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方绍银主张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自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无利息,一审法院仅支持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刘征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方绍银人民币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征斌负担。宣判后,刘征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将一审认定的利息8.45万元作为偿还的本金;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方绍银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借款关系,但实际上属于投资。8.45万元都是偿还的本金,而不是利息。在一审庭审中,刘征斌答辩所称的3分利实际上是方绍银向刘征斌的投资所约定的保底回报,而不是借款利息,而根据法律规定,风险投资不能约定保底条款,所以月息3分是无效的约定,因此刘征斌所偿还的8.45万元都应认定为是偿还本金。二、退一步讲即使约定了利息,但月息3分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无效,那么高于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视为偿还的本金,而不应当将8.45万元全部都视为利息。被上诉人方绍银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征斌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刘征斌给方绍银出具的2张借条以及1张还款协议都写的是借款,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投资关系。我与刘征斌有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如果按照月利息3分计算,截止我起诉时的利息应当是14万元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本案争议的2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二、刘征斌偿付给方绍银的8.45万元是借款利息还是本金。关于第一个焦点即20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征斌认可收到方绍银20万元,但主张该2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刘征斌对其主张应当举证证明。在刘征斌出具的2张借条上,刘征斌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在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中亦未记载双方存在投资关系,刘征斌关于该20万元是投资款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征斌与方绍银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刘征斌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即8.45万元是借款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现刘征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方绍银约定先偿还借款本金,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刘征斌向方绍银支付的8.45万元应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刘征斌关于高于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应当视为偿还的本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刘征斌于2010年11月30日和2011年3月25日分两笔向方绍银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截止到起诉之日,刘征斌共计向方绍银支付了8.45万元的利息,通过对借款本金、借款时间、已支付的利息的综合分析,双方之间实际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刘征斌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征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刘征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树魁代理审判员  梁馨月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