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与范玉音、黄彩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范玉音,黄彩霞,张丽芳,德清广银担保有限公司,蒋江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商初字第1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负责人戴克英。委托代理人朱芳芳。委托代理人贾真。被告范玉音。被告黄彩霞。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国雄。被告张丽芳。被告德清广银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江波。被告蒋江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以下简称德清工行)与被告范玉音、被告黄彩霞、被告张丽芳、被告德清广银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公司)、被告蒋江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工行委托代理人朱芳芳、贾真,被告范玉音、被告黄彩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国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芳、被告广银公司、被告蒋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清工行诉称,被告范玉音、被告黄彩霞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张丽芳、被告广银公司、被告蒋江波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0月11日向发放贷款30万元。但被告范玉音、黄彩霞自2013年10月11日起已累计违约6期,截止2014年3月21日累计拖欠贷款本金289999.87元,利息17312.68元。被告张丽芳、被告广银公司、被告蒋江波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范玉音、黄彩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9999.87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7312.68元,共计307312.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随本清);2、被告张丽芳、被告广银公司、被告蒋江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德清工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编号为01205000092012助业贷0000668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贷款申请表》、《承诺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范玉音、黄彩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张丽芳、被告广银公司、被告蒋江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快递凭证各6份,历史明细列表(还款清单)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拟证明被告范玉音、黄彩霞累计拖欠本息共计307312.55元,原告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债务的事实。被告范玉音、黄彩霞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无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张丽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广银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蒋江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德清工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张丽芳、被告广银公司、被告蒋江波质证,但经被告范玉音、黄彩霞质证,被告范玉音、黄彩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被告范玉音、被告黄彩霞与原告与签订编号为01205000092012助业贷0000668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7.8%),逾期还款罚息加收50%,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一次还本;被告张丽芳、被告广银公司在该合同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盖章。另外,被告蒋江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凡由被告广银公司提供担保的牡丹卡分期付款业务及个人融资业务的贷款全部由承诺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范玉音、黄彩霞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范玉音、黄彩霞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万,利息22228.32元。截止2014年3月21日,被告范玉音、黄彩霞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9999.87元,利息17312.6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被告张丽芳、被告广银公司、被告蒋江波也不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范玉音、黄彩霞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息还款,被告张丽芳、被告广银公司、被告蒋江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玉音、被告黄彩霞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借款本金289999.87元;二、被告范玉音、被告黄彩霞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利息17312.68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1日止,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307312.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丽芳、被告德清广银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蒋江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范玉音、被告黄彩霞追偿;本案受理费5910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被告范玉音、被告黄彩霞共同负担,被告张丽芳、被告德清广银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蒋江波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钟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