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申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凤英侵害集体经济���织成员权益纠纷不予受理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3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凤英,女,汉族,1944年8月24日出生,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马村村民,住该村北街1巷12号。再审申请人张凤英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立民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凤英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不够客观、完整。依据该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的土地补偿款;但已报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村民委员会的分配决定不得违反由国务院授权且备案的《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2005年10月1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第13条规定:“已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或者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二、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的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只有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时,才能作为民事���件处理,适用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案由”。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此处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并不是“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对每亩地39万元的征地补偿款数额,没有任何异议;只是依法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即国务院规定的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所规定的80%的份额。4.《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涉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最高��民法院2001年12月31日法研(2001)116号、2001年7月9日法研(2001)51号文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8的规定(现11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八条第(2)项规定:“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对土地征用补偿费截留、扣缴、挪用或分配不公等原因,村民认为没有实际得到补偿费用的,应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在审理中,有证据证明有截留、扣缴、挪用或分配不公事实的,村民要求返还收益的,法院应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第三��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三、原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村委会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是否对收到的土地补偿款作出分配决定,该内部分配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等等,都是审理案件的实体内容,并非受理立案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的不予受理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外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裁定书对本案案由表述错误。申请人一审民事起诉状写明的案由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本院审查查明,相关13家农户(包含诉讼的11户)于2012年11月2日、12月3日,两次向太原市政府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书》。申请事项为:“请求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被太原市国土资源局征收的小马村村委会(现为小马社区居委会)所有的并由申请人承包耕种的35.45亩土地的征地广告、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登记的内容,以及土地补偿费和社会保障金等费用的发放兑现数额(包括每亩土地的平均数额)。”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以小店区政函(2012)337号《关于落实太原市政务公开监督举报事项转办督办通知单(第1210号)有关事宜的复函》载明,1.汾酒集团的征地情况,两次征收小马社区土地,第一次108.732亩,补偿费4180.3425万元,被征地农民的社保资金6366元缴纳至社保中心。第二次征地28.518亩,补偿费1100.5995万元,被征地农民的社保资金114.0700万元缴纳至社保中心。项目用地每亩补偿39万元,绿化用地每亩补偿22万元。两次征收137.25亩,其中含失地农民承包的35.45亩。征地补偿费2011年11月11日、2012年1月5日拨付小马村委会,共计5280.942万元。2.关于承包人35.45亩土地问题。2005年12月,小马社区将南湾地等地块收归集体,土地补偿款按每亩每年1000元发放,共计21年。青苗补偿费每亩7000元一次性支付。合计每亩2.8万元一次性发放失地农民,已全部领取。3.2003年,小马社区在高新区管辖期间,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会在由村民代表入户广泛征求意见后,研究确定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按土地承包经营剩余年限补偿每年1000元,地面附属物及青苗一次性补偿7000元每亩,征地后先按以上标准补偿失地农民,余款用于村内各项福利、社会公益事业和土地款二次分配,二次分配以方案确定的户籍在册人口平均分配。此补偿方案一直延续至今。汾酒集团两笔征地款拨至小马村后,按确定的户籍在册人口平均分配,根据分配方案,2012年春节每人分配1万元,计2791万元,2012年中秋节5000元,计1429.5万元,发放金额约占该款的80%,余款用作村集体公益事业。本院认为,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小店区政函(2012)337号复函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问题作出答复,首先,小马村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小马社区在高新区管辖期间,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会在由村民代表入户广泛征求意见后,研究确定,从2003年起一直沿用执行。其次,汾酒集团两笔征地款(包含本案11户失地农民被征收的35.45亩的补偿款部分)拨付至小马村后,11户失地农民依据分配方案取得每亩2.8万元补偿和其他分配的款项。全部征地补偿款的约80%已经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该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凤英的起诉是在小马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据确定的分配方案,决定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数额和方式,并已实际发放的情形下而提起的诉讼,属于不予受理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对再审申请人张凤英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张凤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凤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晶审 判 员 门华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