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4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4605号原告王某某,女,土家族,生于1987年2月7日,农民。被告幸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3月5日,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斌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5月2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5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幸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但年长日久后被告开始喜欢在外玩乐、赌博,对家里不闻不问。2013年被告将别人在ATM机上取款后未拿走的卡取走,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夫妻分居已有一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所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幸某某书面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虽然以前做错了事,但现在正努力改进,希望原告回心转意,看在小孩的面上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共同生活并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幸某甲,幸某甲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婚后原、被告共同在万州区走马镇修建有两楼一底房屋一栋,无婚前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感情基础,原���被告均以务工养家育子维生,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某些原因发生纠纷,双方均有不妥之处,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包容、信任,对家人多尽义务和责任心,彼此之间多加强沟通来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现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明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主张举证不力,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后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夏斌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