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徐际武与胡常军、杨桂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际武,胡常军,杨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徐际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胡常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不详。被告杨桂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油建三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徐际武与被告胡常军、杨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际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常军、杨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际武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胡常军、杨桂荣共同向原告借款365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3月2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常军、杨桂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6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常军、杨桂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胡常军、杨桂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饭店资金周转,今借徐际武现金36.5万元(大写)叁拾陆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定于2014年3月22日归还给债权人,如果到期没有归还借款,按照双方所规定借款人必须每天付给债权人违约金(金额每天按借款人本次借款金额的5%),借款人必须承担一切债务所带来的后果,并且负全部法律责任”。同日,被告胡常军、杨桂荣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借款现金:36.5万元(大写)叁拾陆万伍仟元整”。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28461340003661116账户向被告胡常军的6228481342353706919银行账户转款3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其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徐际武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收条及相关转款证明,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胡常军、杨桂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二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65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常军、杨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常军、杨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际武借款3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胡常军、杨桂荣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爱娟人民陪审员  宋玉水人民陪审员  王树森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海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