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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岳春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岳春,许某某,杨某甲,廖某,陈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6日出生。系大理新旅程旅行社有限公司驾驶员。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虎良瑞,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岳春,男,汉族,1977年8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4月刑满释放。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11年7月10日减刑释放。2013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玲,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81年2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李美科,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80年1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男,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2013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陈然,男,汉族,1978年11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9年12月11日被减刑释放。2013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春、许某某、杨某甲、廖某、陈然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某以被告人岳春、许某某、杨某甲、廖某、陈然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在本院8号法庭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源出庭支持公诉,庭审中,被告人岳春及其辩护人王玲,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美科、被告人杨某甲、廖某、陈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虎良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1时45分左右,被告人岳春、许某某、杨某甲、廖某、陈然与被害人奚某某、白某某、杨某乙、苏某某、茶某等人在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千禧KTV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害人奚某某、白某某、杨某乙被被告人岳春、许某某、杨某甲、廖某、陈然一方打伤,三被害人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春、许某某、杨某甲、廖某、陈然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岳春、许某某、杨某甲、廖某、陈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春、许某某、杨某甲、廖某、陈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岳春辩解称是被害人一方先动手的。被告人岳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岳春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某请求判令:五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450.88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0元、误工费960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215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89050.88元。被告人岳春、许某某、杨某甲、廖某、陈然答辩称:合理部分愿意赔偿。被告人岳春、许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其他有证据的才应支持。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被告人岳春供述、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被告人杨某甲供述,被告人廖某供述、被告人陈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岳春及其辩护人王玲,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美科、被告人杨某甲、廖某、陈然均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是被害人方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打被告人一方,被告人一方才动手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五被告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能形成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某针对其���偿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人奚某某作为原告人的主体资格。2、起诉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人的人身损害是由被告人岳春、许某某、杨某甲、廖某、陈然造成的。3、急救费、医疗费及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2份,门诊收据发票2份,鉴定费收据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人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450.88元、伤情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后期医疗费及伤残等级三期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4、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及三期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害人后期医疗费经鉴定为人民币14000元。三期鉴定为误工损失日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5、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租房合同,欲证明被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按每月��民币3200元的标准向原告人支付误工损失。6、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人住院的事实,住院天数为17天。经质证,五被告人对原告人提出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人岳春的辩护人、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李美科对医疗费预交款收据提出异议,门诊发票是复印件加盖公章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收入情况。对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劳动合同书及租房合同,证明,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某出具住院预交款收据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门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中盖有公章,并有出院证明和诊断证明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伤残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三期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劳动合同书及租房合同,收入证明,��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能够证明其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起诉意见书不是法定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身份证、急救费、医疗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时45分左右,被告人岳春、许某某、杨某甲、廖某、陈然与被害人奚某某、白某某、杨某乙、苏某某、茶某等人在昆明市西山区环城西路千禧KTV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害人奚某某、白某某、杨某乙被被告人岳春、许某某、杨某甲、廖某、陈然一方打伤,三被害人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告人杨某甲将被害人方所驾驶的车牌号为云LP32**黑色奥迪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碎。案发后,被告人岳春离开现场,打电话询问现场情况得知警察到场后,又返回现场,接受民警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于2013年9月9日主动到东路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奚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云南圣约翰医院救治,花费抢救费人民币95元,后转院至大理白求恩外科医院共住院天数17天,诊断为左侧7-9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355.88元。出院医嘱载明“适当休息”,出院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经鉴定为人民币8000元,花费伤情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及后期医疗费鉴定费,三期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900元。被害人奚某某在大理新旅程旅行社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的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许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奚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奚某某谅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或重伤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岳春、许某某、杨某甲、廖某、陈然为琐事与被害人奚某某、白某某、杨某乙一方因未能调解纠纷产生矛盾,造成被害人奚某某重伤,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五被告人称是被害人一方挑起事端的,先动手打被告人一方,被告人一方才动手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五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春、许某某、杨某甲、廖某、陈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均殴打了被害人,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岳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春系自首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春离开现场后,得知民警到达现场的情况,又回到案发现场,接受民警的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岳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许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奚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廖某、陈然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本案中犯罪情节较严重,本院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五被告人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8450.88,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部分为人民币6450.88元,本院予以支持6450.88元。原告人主张后期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700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0元,因被告人住院17天,依据云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为人民币850元,本院予以支持850元。原告人主张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鉴于被告人伤及肋骨,残疾等级为十级,需要护理及营养支持,故本院予以酌情支持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人主张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2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人奚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88元(包含被告人许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奚某某人民币10000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四、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五、被告人陈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六、被告人岳春、许某某、杨某甲、廖某、陈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88元(包含被告人许某某单独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普会峻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