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道法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XXX。被告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农民,住安徽省XXX。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刘金丽独任审判,书记员陈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深圳打工相识、恋爱,2009年8月13日在安徽省淮南市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2009年X月X日生育小孩徐梦某。2010年12月,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而争吵,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只打过电话给原告父亲要求和好,但是没有诚意和实际行动,导致原告对这桩婚姻彻底失去信心。2013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到安徽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依约到淮南市XXX民政局欲办理离婚手续,但协议离婚未果。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徐梦雅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教育费。被告徐某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在安徽淮南市XX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女儿徐梦某,2011年6月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法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生育了小孩,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在共同的婚姻生活当中,夫妻双方有摩擦是正常的,但只要原、被告没有重大的矛盾冲突和纠葛,相互扶持,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金丽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