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陈志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泽,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曾剑锋,颜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娄星执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陈志泽。被执行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坡岭。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曾剑锋。被执行人颜惠良。陈志泽与曾剑锋、颜惠良、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3)娄中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4年5月4日前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长沙湘府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贰拾捌万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 鹏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美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