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章捷云与吴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捷云,吴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章捷云。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炎。原告章捷云与被告吴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子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捷云之委托代理人田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捷云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2013年6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其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3年6月14日还清,并约定了违约金及律师费。其通过转账给付被告5万元,并在当天给付现金3万元,被告于当天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其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并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承担律师费13,000元。被告吴炎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3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向章捷云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保证2013年6月14日前还清,逾期,按本金的日千分之五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同时借款人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减轻违约金的数额,借款人无条件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违约金的权利。借款人完全同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和收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吴炎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此举视作被告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显属不合理,应予以适当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为宜。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对此有约定,收费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章捷云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吴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章捷云律师费人民币1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80元,由被告吴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子银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关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