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徐永喜与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喜,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徐永喜。委托代理人刘军民,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肖雪明。原告徐永喜诉被告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喜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承诺将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永宏楼度假村的部分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同时收取了原告订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然此后被告并没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返还订金,被告总无故拖延或避而不见。原告认为双方间的装饰工程合同关系应当系无效,被告也不兑现其承诺,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装饰工程合同订金20万元。被告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书甲方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乙方徐永喜、徐袁军,内容为甲、乙方决定将本公司永宏���度假村部分装饰工程确认乙方施工,具体事项以合同为准。备注:装饰工程内容为高尔夫练习场及其配套设施,装修费用在人民币壹仟万元内。同日,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徐永喜20万元,收款事由为订金。此后,原、被告并未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也未通知原告施工。原告催款未着,遂涉讼。另查明,确认书中乙方徐永喜、徐袁军系父子关系。徐袁军确认订金20万元系徐永喜一人缴纳,同意由徐永喜一人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确认书、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以确认书的方式确认其有施工项目交由原告等施工,并收取原告支付的订金20万元。此后原、被告间并没有签订相关施工合同,被告也没有具体施工项目通知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经催讨订金无着后提起本案诉讼,并确认原、被告间的预约关系实已解除。因此,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订金返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永喜订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上海安吉房地产发展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绍辉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虞勇强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