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平湖市天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潭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天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华潭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079号原告平湖市天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祥。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永亮。原告平湖市天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天时公司)诉被告上海华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潭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时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天时公司将人民币80万元错汇至被告华潭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五角场支行开设的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原告天时公司发现错误后即向被告华潭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华潭公司将该款予以返还,被告华潭公司出具《证明》。承认收到原告天时公司汇付的80万元,并表示愿意将该款退还给原告天时公司。但嗣后,被告华潭公司未能将款项返还给原告天时公司。现要求判令被告华潭公司返还不当得利80万元;判令被告华潭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6月3日(即原告天时公司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华潭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天时公司通过浙江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华潭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五角场支行的账户汇付80万元。后,原告天时公司与被告华潭公司联系。被告华潭公司于同日出具《证明》。内容为:2014年5月29日,原告天时公司向被告华潭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五角场支行开设的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汇付了80万元。该款系原告天时公司错汇至被告华潭公司的,被告华潭公司应退回给原告天时公司该笔款项。嗣后,因被告华潭公司未能将该款退还给原告天时公司,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天时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期间,原告天时公司承认其与被告华潭公司曾经存在业务关系。上述事实,由汇款凭证,被告华潭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经审核所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天时公司将80万元汇付给被告华潭公司系其错误所致,被告华潭公司亦承认其应当将所收原告天时公司的款项返还,但被告华潭公司未能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被告华潭公司在原告天时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后不能及时返还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现原告天时公司将利息起始日期确定为2014年6月3日,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潭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平湖市天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80万元;二、被告上海华潭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平湖市天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80万元自2014年6月3日始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上海华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旭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