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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沈杏华与董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杏华,董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沈杏华。委托代理人:金钢红。被告:董卫。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沈杏华诉被告董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杏华的委托代理人金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杏华起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董卫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沈杏华借款10万元,约定到2012年5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董卫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沈杏华经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沈杏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卫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12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沈杏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卫向原告沈杏华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1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董卫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沈杏华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沈杏华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积极行使抗辩权,被告未到庭抗辩,应视为对原告沈杏华诉称的事实及其提供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沈杏华要求被告董卫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卫偿还原告沈杏华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卫支付原告沈杏华自2012年5月19日始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董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