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知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漫新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漫新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洛知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漫新莲,女,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小学肄业。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1年3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杨松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漫新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春鸿、陈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漫新莲及其辩护人杨松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漫新莲在汝州市丹阳路219号开办汝州市漫新莲防水防腐建材门市部,主要经营防水、防腐建材。2009年10月,为获取不法利益,被告人漫新莲从新密市新朝防水材料厂批发该厂生产的假冒北京蓝箭“锦华”牌防水卷材进行销售。截止2011年3月份,被告人漫新莲已在汝州市各地销售1322卷,价值85678元。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漫新莲在汝州市被警方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漫新莲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漫新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漫新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定其销售1322卷材不准确。经审理查明,“锦华”商标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37576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防水卷材、建筑用纸板、建筑用油毡等。2007年,被告人漫新莲在汝州市丹阳路219号开办汝州市漫新莲防水防腐建材门市部,主要经营防水、防腐建材。2009年10月,为获取不法利益,被告人漫新莲从新密市新朝防水材料厂批发该厂生产的假冒北京蓝箭“锦华”牌防水卷材进行销售。截止2011年3月份,被告人漫新莲已在汝州市各地销售1322卷,价值8567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汝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3月11日,汝州市公安局对漫新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2、漫新莲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漫新莲系成年人,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3、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照片。证明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人漫新莲处扣押300卷假冒北京蓝箭“锦华”牌防水卷材。4、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锦华”商标的详细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证明郑州弓祥防水有限公司是“锦华”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防水卷材、建筑用纸板、建筑用油毡等,现合法有效。郑州弓祥防水有限公司许可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使用有“锦华”商标,北京世纪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委托新密市天虹防水材料厂委托加工“锦华”防水卷材。5、被告人漫新莲所持6张出库单。证明被告人漫新莲购买过假冒“锦华”牌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6、郑州弓祥防水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证明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漫新莲销售的“锦华”牌防水卷材,属假冒郑州弓祥防水有限公司“锦华”商标的产品。7、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漫新莲所销售的假冒北京蓝箭“锦华”牌防水卷材1322卷,价值共计85678元。8、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言,其是跑运输的,2011年2月24日晚,郑州一物流公司让其送货,之后装了268卷防水材料,岳某甲要求其将防水材料送至汝州市漫新莲的门市部。王某某的证言,2010年11月12日,北京蓝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委托新密市天虹防水材料厂加工“锦华”牌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委托协议时间是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岳某甲的证言,其工厂生产了很多牌子的假冒防水材料,其中为漫新莲提供过北京蓝箭锦华牌防水材料。其给漫新莲送了6车防水卷材,开始时每车230卷,后来的新车能装260多卷。出厂价有44元/卷(不包括运费)、68元/卷(包括运费)、70元/卷(包括运费)等。总共从漫新莲收到货款不少于6万元的货款,还欠1万元左右的货款。岳某乙的证言,他们厂生产假冒蓝箭“锦华”牌的防水卷材,其辨认了出库单,上面记载属实,都是给汝州市漫新莲提供的货物单,货物都发出去了。漫新莲知道他们厂不是北京蓝箭“锦华”的生产厂家,但是这种卷材比真的便宜,她就要这种卷材。赵某某的证言,出库单都是其本人开出的,上面的记载内容属实,出库单上的货物是其厂发给汝州市漫新莲的,货物都发出去了。第037386出库单也是其本人所写,由于当时开票的姿势不对,所以字写的和其它出库单字体不一样,日期忘写了。9、被告人漫新莲的供述。其在2007年下半年开始经营漫新莲防水防腐建材门市部。2009年,岳某甲到其门市推销防水材料,然后开始经营岳某甲的新朝防水材料厂生产的“锦华”牌卷材。正规“锦华”牌防水卷材的生产厂家是新密的,每卷130元,岳某甲厂生产的是每卷55到70元之间。岳某甲厂生产的一般没有防伪标识,总共从岳某甲厂进了1590卷“锦华”牌防水卷材,除了被工商局查扣的268卷外,其它的都卖出了。本院认为,“锦华”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漫新莲明知是假冒“锦华”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漫新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漫新莲的销售数额是否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其行为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经查,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是依据经过开票人确认,并经被告人漫新莲辨认的六张出库单及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压的假冒“锦华”牌防水卷材进行鉴定的,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价格与被告人漫新莲供述相符,所以可以采信。编号为037386的出库单虽然有没有日期,字体与其它出库单不同,但经证人赵某某确认,该张单据是其本人所开。该张出库单可以作为证据,上面所载的数额应当作为被告人销售数额。另外,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1年3月21日的行政处罚,是对被告人漫新莲擅自动用封存物品行为的处罚,而不是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处罚,所以辩护人关于扣除300卷防水卷材的意见不应支持。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漫新莲的销售数额是85678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漫新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漫新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违法销售数额并不高,违法所得也不高,售出的防水卷材也未遭到投诉,社会危害性不算很大,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漫新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以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漫新莲非法销售金额85678元,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漫新莲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漫新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梁凤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范振洋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