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青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邱赵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王宪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赵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王宪军,赵绪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民初字第467号原告:邱赵群,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洪武。委托代理人:刘旭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负责人:宋长旺。委托代理人:江银俊。被告:王宪军。被告:赵绪然。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皎。原告邱赵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丝绸大厦支公司)、王宪军、赵绪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锡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赵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丝绸大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银俊,被告王宪军、赵绪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邱赵群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14时25分许,被告赵绪然驾驶被告王宪军实际所有的浙H×××××号中型普通货车/浙H×××××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从青田驶往丽水方向,途经温寿线62千米+730米路段(青田县瓯南街道白浦村)时,碰撞因车辆故障而站在公路南侧路肩上的原告邱赵群后又碰撞浙K×××××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浙H×××××号中型普通货车、浙K×××××号轻型自卸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绪然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途经桥梁路段,在发现前方有车辆停靠路边未减低行使速度,思想麻痹,临近避让措施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丝绸大厦支公司已支付20000元抢救费用,其他被告已支付80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4722.19元,2、误工费23064.3元,3、护理费8710元,4、交通费2000元,5、住宿费5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7、营养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90842.4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3880.8元,11、鉴定费228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64599.6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优先在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宪军和赵绪然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丝绸大厦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金额与实不符,按照提供的正式发票计算应为110822.19元,经鉴定,有超医保费用38491.1元,不合理费用942元,合计39433.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予以剔除;对误工、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发票均为连号,我公司不予认可,应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赔;住宿费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部分,需原告提交政府相应的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33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无异议。被告王宪军、赵绪然的委托代理人江皎答辩称:鉴定费用以实际发票为准,应为2180元;被告王宪军已垫付赔偿款8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丝绸大厦支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14时25分许,被告赵绪然驾驶被告王宪军实际所有的浙H×××××号中型普通货车/浙H×××××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从青田驶往丽水方向,途经温寿线62千米+730米路段(青田县瓯南街道白浦村)时,碰撞因车辆故障而站在公路南侧路肩上的原告邱赵群后又碰撞浙K×××××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受伤及浙H×××××号中型普通货车、浙K×××××号轻型自卸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绪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院至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并多次门诊治疗。2014年1月8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经住院治疗,遗留左眼视力下降,构成X级伤残;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伤残;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七个月,评定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前一周每天两人陪护,评定营养期限两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丝绸大厦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鉴定。2014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4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8491.1元,不合理及非治伤必须费用942元。另查明:原告邱赵群尚有儿子邱成杰未满18周岁,父亲邱如芝已年满60周岁,均无劳动能力,需原告抚养。被告赵绪然系被告王宪军的雇员,且系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浙H×××××号车、浙H×××××号挂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丝绸大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丝绸大厦支公司已支付20000元抢救费用,被告王宪军已支付原告邱赵群80000元,俩被告均要求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邱赵群的合理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项下:医疗费10988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30元/天=18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2、伤残赔偿金项下:误工费210天×97元/天=20370元,护理费(7天×2+53天)×130元/天=871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7851元×20年×12%+(11760元÷2人×12%+11760元÷4人×12%]×2年+11760元÷4人×12%×4年=94370.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80元,共计243710.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邱赵群身份证、户口薄、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证明、失地证明、购车发票、被告赵绪然的驾驶证、保险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另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为连号发票,与实际不符,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款收据、青田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以上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绪然系被告王宪军雇员,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邱赵群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王宪军承担。青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赵绪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赵绪然碰撞因车辆故障而站在公路南侧路肩上的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王宪军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丝绸大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丝绸大厦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赵绪然系王宪军雇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宪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14722.19元,本院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另经本院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8491.1元,不合理费用942元,故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09880.19元,原告请求超医保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医保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由投保人承担,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且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应予以支持,故确定被告王宪军承担医疗费18491.1元(38491.1元-20000元)。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七个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10天×97元=20370元。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前一周需两人陪护,应按照住院期间护理标准计赔,即(7天×2+53天)×130元/天=8710元,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诉讼请求,将护理费增加,符合实际情况,其变更诉讼请求仅涉及增加诉讼标的金额,而无新的事实需要证明,此请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继续审理。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的合理支出为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诉请,但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已被国家征收,一直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于评定伤残等级之日起算,原告父亲邱如芝、儿子邱成杰生活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11760元÷2人×12%×2年+11760元÷4人×6年×12%=3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和被告的合理辩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不合理部分和不合理辩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丝绸大厦支公司赔偿原告邱赵群各项经济损失223039.4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20303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宪军赔偿原告邱赵群各项经济损失20671.1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多支付的5932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上述两项的履行方式为: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丝绸大厦支公司支付原告邱赵群143710.59元,该款直接汇至法院账户(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8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青田鹤城支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丝绸大厦支公司支付被告王宪军59328.9元,该款直接汇至被告王宪军账户;四、驳回原告邱赵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原告邱赵群负担135元,被告王宪军负担1645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丝绸支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锡生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晓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