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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游卫涛与王记威、李刚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卫涛,王记威,李刚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游卫涛,男,汉族,1990年10月22日生,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记威,男,汉族,24岁,村民,住太康县。被告李刚强,男,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员工。原告游卫涛诉被告王记威、李刚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被告李刚强申请追加安城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被告,原告游卫涛亦同意追加,本院通知安城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卫涛委托代理人白春光、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记威、李刚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卫涛诉称:2014年1月4日12时,被告王记威驾驶被告李刚强所有的豫PF63**小型货车,沿21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太康县转楼街北段左转时,与原告驾驶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记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记威驾驶的豫PF63**小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李刚强、王记威辩称:肇事的豫PF63**小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城财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原告是农业户口,其他各项损失应该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王记威驾驶被告李刚强所有的豫PF63**小型货车,沿211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太康县转楼乡转楼街北段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游卫涛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右侧前额部皮肤挫裂伤。2014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医疗费14622.23元。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记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F63**小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之内。2014年6月10日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游卫涛伤残等级就目前检验所见应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后期医疗费建议为0.4万元人民币,花鉴定费1300元,为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300元。原告游卫涛在事故发生前在太康县万顺贵宾楼工作,工种为厨师,月工资3500元。原告在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小郭村购买有小产权房,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小郭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游卫涛一直在其辖区居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游卫涛已与被告王记威、李刚就原告游卫涛损失应由被告王记威、李刚强承担的赔偿部分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游卫涛撤回了对被告王记威、李刚强的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社区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自然人因健康权遭受到非法侵害的,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造成原告游卫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记威驾驶被告李刚强所有的豫PF63**小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原告游卫涛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城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游卫涛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4622.2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因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太康县县城务工,且在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小郭社区长期居住,故原告游卫涛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护理费900(6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58天,结合2014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7404元/年,误工费为11862.50元(27404元/年÷365天×15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定为5000元。因原告游卫涛已就应由被告王记威、李刚强承担的赔偿部分已私下达成和解协议,撤回对被告王记威、李刚强的诉讼,本院对此部分不再审理。原告游卫涛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11862.50元,以上费用合计72858.56元。原告游卫涛要求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城财险河南分公司关于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游卫涛损失的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游卫涛损失7285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330元,由原告游卫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启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海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