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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寿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王宏、李文玉、杨兴华、王茂林、王茂源与刘善付、成都友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李文玉,杨兴华,王茂林,王茂源,刘善付,成都友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王宏(系死者李容的丈夫),男,生于1974年3月18日,汉族,居民原告李文玉(系死者李容的父亲),男,生于1949年4月12日,汉族,居民原告杨兴华(系死者李容的母亲),女,生于1949年4月10日,汉族,居民原告王茂林,(系死者李容之子)男,生于1997年11月18日,汉族,学生原告王茂源(系死者李容之子),男,生于1997年11月18日,汉族,学生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逢俊,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善付,男,生于1976年10月1日,汉族,居民被告成都友怡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C317号。法定代表人张红,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东路210号。法定代表人刘发琼,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勇,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宏、李文玉、杨兴华、王茂林、王茂源诉被告刘善付、被告成都友怡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栋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逢俊,被告刘善付,被告成都友怡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22时40分许,王宏驾驶牌号为川Q321**,“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由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路63公里加900米路段时,车头碰撞由被告刘善付驾驶的牌号为川AG39**“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川Q321**“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李容死亡及该车驾驶员王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高速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作出的川公交认字(2013)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王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善付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容不负责任。被告成都友怡物流有限公司系被告刘善付驾驶的川AG39**“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刘善付和被告成都友怡物流有限公司对死者李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263184.3元。川AG39**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五原告。被告刘善付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划分的责任也无异议,但我驾驶的川AG39**“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是成都友怡物流有限公司的,我只是聘请的驾驶员,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都友怡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划分的责任也无异议,刘善付是我们聘请的驾驶员,但川AG39**“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购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们赔偿的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以及投保人的投保均无异议,对五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要等五原告的举证质证后才谈我方的观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22时40分许,原告王宏驾驶的川Q321**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由自贡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63公里加900米路段时,车头碰撞在由被告刘善付驾驶属被告成都友怡物流有限公司的川AG39**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川Q321**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员李容死亡及该车驾驶员王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2013年9月22日作出川公交认字(2013)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宏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善付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容负此事故无责任。”李容死亡后此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医疗抢救费296.5元,丧葬费35873元∕年÷12月×6月=1793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李文玉15050元∕年×16年÷4=60200元,母亲杨兴华,15050元∕年×16年÷4=60200元,儿子王茂林15050元∕年×3年÷2=22575元,儿子王茂源15050元∕年×3年÷2=22575元,共计619922.5元。五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26318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宏提供的:1、户口簿、结婚证、身份证,其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和五原告与死者李容的关系;2、被告刘善付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被告成都友怡物流有限公司为川AG39**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3年9月22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王宏负主要责任,刘善付负次要责任,李容不负责任。4、2013年9月13日死者李容遗体火化证明和2014年2月17日宜宾市公安局凉姜乡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其证明李容于2013年9月9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5、李容抢救医药发票,其证明抢救李容所花医疗费296.5元;6、2014年2月26日长春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4年2月17日凉姜乡崇德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年3月11日南岸街道中渡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014年3月3日宜宾市八中学校证明,其证明死者李容的被抚养人生活情况;7、2012年7月13日和2013年7月14日死者李容与吴万云房屋租赁协议和王宏与吴万云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吴万云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李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证明死者李容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情况;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10日现场勘查处理单以及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川Q321**号车车损确认书,其证明被告刘善付所驾川AG39**号车出险时超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宏驾驶的川Q321**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被告刘善付驾驶的属被告成都友怡物流有限公司的川AG39**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乘车人李容死亡及原告王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宏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刘善付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的损失619922.5减去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费296.5元等于509625元,再按责任划分被告刘善付和被告成都友怡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509625元×30﹪=152887.8元,加110000元再加296.5元,共计263184.3元,应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直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原告王宏驾驶的川Q321**号车超载,但无证据所证实,其辩解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3款,第18条第1款,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王宏、李文玉、杨兴华、王茂林、王茂源26318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成都友怡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成都友怡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栋良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喻珈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