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蒲险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险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险峰(绰号:黑三),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10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4月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4月4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8日由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逮捕决定,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险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蒲险峰在永川区松溉镇马路街松山别苑三单元的楼梯间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钱江牌QJ125-2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盗窃后,蒲险峰将该摩托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打磨掉,并更换车锁和丢弃摩托车号牌。蒲险峰在使用该摩托车过程中将摩托车钥匙遗失,遂将摩托车停放在松溉镇陈家大院孔某某租赁的门面内。2014年1月20日,张某某路过孔某某租赁的门面时,发现了被盗的摩托车。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提取扣押了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给了张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936元。2014年4月4日,公安民警在永川区松溉镇菜园坝将被告人蒲险峰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蒲险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发票、机动车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孔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蒲险峰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险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蒲险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吸毒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险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兰兰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建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