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屠洪飞与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温大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洪飞,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温大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屠洪飞,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殷坪,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翔宇,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法定代表人:高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兆前,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大鹏,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的原告屠洪飞诉被告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温大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漆梦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翔宇、被告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大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洪飞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向两被告出售水泥,温大鹏负责收货及结算。2012年11月26日,温大鹏与原告进行结算时,向原告出具挂账凭证一张,签字确认应支付原告货款105815元。后温大鹏一直拖欠货款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5815元。被告宝业公司辩称:宝业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温大鹏曾是宝业公司一个项目的负责人,用世生活城项目如果由宝业公司承建,相关债务也应由温大鹏承担,原告要求宝业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温大鹏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温大鹏从屠洪飞处购买水泥用于宝业公司承建的用世生活城项目部工地,后温大鹏向屠洪飞出具挂账凭证一张,签字确认尚拖欠屠洪飞水泥款10581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宝业公司认可用世生活城项目由该公司承建,温大鹏系该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所需材料款一般由项目部自行购买,数额较大的材料款经温大鹏向宝业公司申报,由宝业公司向卖方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挂账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温大鹏作为被告宝业公司用世生活城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从原告屠洪飞处购买水泥用于用世生活城项目建设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宝业公司承担。温大鹏代表宝业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宝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宝业公司拖欠货款105815元,有其提供的加盖温大鹏财务专用章的挂账凭证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宝业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主张宝业公司支付货款10581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温大鹏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屠洪飞水泥款人民币105815元;驳回原告屠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安徽宝业住宅产业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