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诉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033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晚,被告人于某某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食堂饮酒后,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牌照号为苏FN****的小型轿车载着潘某某,从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百家花苑小区返回位于金沙镇某某家园的住处,途经金沙镇世纪大道与银河路灯控路口时,其所驾车辆与前方���某某驾驶的苏FN****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5mg/100ml。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在现场处警时,被告人于某某被查获,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的苏FN****小型轿车的物证照片,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以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沁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