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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矿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谷某某、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民初字第373号原告谷某,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原告谷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婚并生育一女。为了家庭幸福,原告忙碌挣钱,被告一直在家从未外出打工。但被告李某某爱慕虚荣、不守妇道,于2012年7月3日携家中存款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期间,被告李某某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还在2013年12月提前支取走孩子的保险金。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离婚;2、婚生女谷某某随原告谷某生活,被告李某某每月负担1500元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岁止;3、被告李某某将其离家时所拿走的存款、提前支取的女儿保险金合计10万元支付给原告谷某;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谷某还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欲证实原告谷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情况。2、户籍登记卡,欲证实被告李某某以及婚生女谷某某的身份情况。3、本院(2013)矿民初字第109号、(2013)矿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被告李某某两次起诉离婚情况。4、取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2月19日、2010年2月22日、2010年11月4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3月24日,户名均为李某某的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各一份;存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2月19日、2010年11月4日、2012年6月8日,户名均为被告李某某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以及与2012年6月8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所对应的工商银行整存整取存单一张,欲证实被告李某某离家分居时所带走的钱款情况。5、保险单以及保险公司退保清单,欲证实在2004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被告以年缴费方式共计为婚生女谷某某投保各种保险共计十五份,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将上述保险退保,领取了退保后各项金额20386元。6、户名为李某某,存款和起息日期均为2011年9月23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现金存款凭单一份,欲证实被告李某某借给其姐李某某人民币60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谷某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谷某的证据均来源于相关单位,又因被告李某某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谷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9月25日生育一女谷某某(现随原告谷某共同生活)。2012年7月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李某某独自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李某某曾分别于2013年1月、2013年10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原告谷某认为夫妻感情好,李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均被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存款40000元。2004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被告以年缴费方式,以被告李某某为投保人,婚生女谷某某为被保险人为谷某某投保有少儿乐两全B款99.8保险等各种保险共计十五份。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将上述保险退保,向保险公司领取了退保后各项金额20386元。原、被告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谷某与被告李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期间,被告李某某曾两次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谷某起诉离婚,虽经调解,原告谷某不同意和好,致调解无效,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谷某对婚生女谷某某随其共同生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抚养费,原告谷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有经济收入,但考虑到被告李某某有劳动能力,抚养子女是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李某某依法应负担婚生女部分抚养费,对抚养费具体金额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直至婚生女谷某某十八周岁止。原告谷某每月1500元抚养费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谷某有关存款的主张,除了其所提交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有存款41000元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只是证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的2009年2月至2011年3月期间提取有存款,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离家时将上述存款全部带走,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有存款41000元,对原告谷某所提分割被告带走有其他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银行交易要求,以及被告李某某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故依法认定上述41000元存款在被告李某某手。对该41000元共同财产,根据存款情况和照顾婚生女及女方权益原则,其中21000元判归原告谷某所有,另20000元判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庭审中,原告谷某称被告李某某姐姐买房向被告借款6万元,其中4万元即为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3月24日所提取的存款,对此主张,原告谷某虽提交了上述4万元有关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和户名为李某某,存款及起息日期均为2011年9月23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存款凭单,但该证据明显不能证明原告谷某有关债权的主张,而原告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原告谷某的债权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某提取的保险金20386元,基于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原、被告之女谷某某,该款应归谷某某所有,因谷某某判随原告谷某共同生活,故被告李某某应将该款交由原告谷某保管。鉴于原告谷某未主张房产等其他财产分割,被告李某某就此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对此不作分割处理。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谷某某随原告谷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三百元,自二0一四年六月始,至谷某某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存款四万一千元(现在被告李某某手),其中二万一千元归原告谷某所有,另二万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被告李某某将保险金二万零三百八十六元(现在被告李某某手)交由原告谷某保管;五、驳回原告谷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谷某负担,余款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忠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