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砀民一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邱侠、许强等与宋奎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侠,许强,许苗,许士广,许宋氏,宋奎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一初字第00781号原告:邱侠,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许强,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许苗,女,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许士广,男,192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许宋氏,女,192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益锋,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宋奎远,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郗荣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保华,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侠、许强、许苗、许士广、许宋氏与被告宋奎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存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强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益锋,被告宋奎远的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侠、许强、许苗、许士广、许宋氏诉称:2014年4月2日,宋奎远驾驶皖L××××ד福田”牌重型自卸车沿砀山县G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6KM+50M处时,撞上路边停放的电动车,致使电动车上的许逢立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宋奎远驾车逃逸,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奎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逢立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综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计53.5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被告宋奎远及宿州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宋奎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死者许逢立无责任。3、宋奎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宋奎远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登记信息。4、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考勤表、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许逢立在城市干农民工,每天180元工资,应参照城镇标准赔偿。5、砀山县唐寨镇汪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父母哥哥需要扶养。被告宋奎远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事故发生前不足一年,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父母可以赡养,哥哥不属于抚养范围。计算抚养费,原告许逢立有兄弟5人,父母生活费应按标准为五分之一计算。被告宿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能证明被告宋奎远交通事故逃逸。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77条规定,单位出具证明的应有单位印章和法人签字,王从社不是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看出法人是廖耀清,故该份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考勤表中记载的只是死者的工时,不能反映死者的天工资多少钱。对证据5不符合民事诉讼法77条规定,要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宋奎远在庭审中辩称:皖L××××ד福田”牌重型自卸车车主是宋奎远。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已超过了法定的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安徽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元,应当在其损失总额中扣除。皖L××××ד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在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强制险范围内的由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强制险以外的部分由宋奎远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许逢立父母有五个子女,其父母的赡养费应为11450元。被告宋奎远为支持其抗辩提供的举证材料,原告及宿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砀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宋奎远支付许逢立丧葬费2万元。2、宋奎远起诉书,证明宋奎远已被刑事追究,原告起诉应不包含精神抚慰金。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目的有异议。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事故中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按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办理,应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宿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宋奎远及宿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被告宋奎远及宿州中心支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宋奎远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宿州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宋奎远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邱侠系许逢立之妻,许强、许苗系许逢立的子女,许士广、许宋氏系许逢立之父母。许士广、许宋氏有五个子女。2014年4月2日,宋奎远驾驶皖L××××ד福田”牌重型自卸车沿砀山县G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6KM+50M处时,撞上路边停放的电动车,致使电动车上的许逢立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宋奎远驾车逃逸,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奎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逢立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奎远给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许逢立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601元,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5725元。据此,本次事故给邱侠等五原告造成的损失,经审核认定为:死亡赔偿金161960元,丧葬费22300.5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许士广、许宋氏的生活费为11450元(5725元×5年×2÷5)。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许逢立死亡及车辆损坏,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奎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逢立无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宋奎远驾驶皖L××××ד福田”牌重型自卸车在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邱侠等五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许士广、许宋氏的生活费11450元,死亡赔偿金48550元,合计110000元。因事故发生后,宋奎远驾车逃逸,依据宋奎远与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当免除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责任。因此,下余死亡赔偿金113410元及丧葬费22300.5元,应由宋奎远赔偿。宋奎远支付邱侠等五原告20000元应从中扣除。原告邱侠等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邱侠、许强、许苗、许士广、许宋氏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生活费为11450元,死亡赔偿金4855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宋奎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邱侠、许强、许苗、许士广、许宋氏下余死亡赔偿金113410元及丧葬费22300.5元,合计135710.5元(宋奎远已给付的20000元在执行中扣除)。以上一、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邱侠、许强、许苗、许士广、许宋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6,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宋奎远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存领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