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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靳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靳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40号原告周某某,女,1976年7月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某甲,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靳某甲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希征、被告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年为了建造房屋,由原告出资30000元、被告出资25500元及被告的父亲(靳某乙)出资7000元共同建造了一座房屋。2012年12月30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财产协议书》,协议约定:若以后发生争执,任何一方占据房屋,必须按照出资额如数归还另一方,无任何理由。为此房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占住房屋却不按约定归还原告出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建房出资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某甲辩称,1、建房时原告周某某出资了20000元,还有10000元是一年里补贴的生活费;2、在和周某某共同生活的二年期间其工资都交给了她,这些钱已经得够了周某某出资的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归还原告所诉的建房款3000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财产协议书(协议中的原告出资32500元由被告改为3万元)一份,证明建造房屋时原告出资30000元是真实存在,且双方约定居住房屋的一方必须将出资款归还另一方,协议内容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的内容是原告所写,上面靳某甲的名字是其所签,协议中的3万元是原告改的,但是不作为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认可协议书上系其本人签名,故该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靳某甲二人曾系同居关系,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建造了位于沁阳市西向镇西向四街大街的房屋一座。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财产协议书一份,其中关于周某某对该房屋的出资,双方一致认可为3万元,同时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占居房屋,必须按出资额如数归还另一方。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离开了共同居所。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原告周某某在与被告靳某甲同居期间对共同建造的房屋进行了实际出资,且双方就该房产中原告周某某的出资数额及发生纠纷后如何处理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建房出资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建房时原告只出资20000元及被告在同居期间所赚工资均交由原告与其出资已相抵,因除其陈述外并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建房出资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媛媛人民陪审员  靳小强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文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