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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余彩珍、杨星与方新卫、洪生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彩珍,杨星,方新卫,洪生法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314号原告余彩珍。原告杨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志良。被告方新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晓虎,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生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瑶、邵佩,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彩珍、杨星与被告方新卫、洪生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承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彩珍、杨星的委托代理人姜俊和余志良、被告方新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虎、被告洪生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瑶和邵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彩珍、杨星诉称:原告余彩珍系死者杨冬根的妻子,原告杨星系死者杨冬根的儿子。2014年2月9日,被告方新卫叫杨冬根到被告洪生法家为其建造“玻璃阳光房”,施工至2014年3月18日下午12时至13时,因“玻璃阳光房”设计测量及计算错误,使玻璃房顶遗留空洞又未采取设置防护围栏或封闭洞口等安全保护措施,导致杨冬根在施工中从空洞处坠落至地面,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被告方新卫垫付抢救费用30000元。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08001.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余彩珍、杨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杨冬根本人的出生日期以及二原告与杨冬根的身份关系。2.现场照片二份,照片一箭头标注处是杨冬根在事故发生前工作的位置,照片二标注处是杨冬根发生事故时玻璃房顶空洞,证明玻璃房空洞的周边已经铺设好玻璃,唯独遗留一处空洞未设置防护措施。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杨冬根的治疗抢救经过。4.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杨冬根因脑外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八份及费用明细清单一组,证明杨冬根因抢救发生医疗费用40985.39元。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二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原告的证据1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他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方新卫辩称:被告方新卫只是帮被告洪生法找人做“玻璃阳光房”,杨冬根是方新卫叫其到洪生法家里干活属实,但方新卫也是提供劳务者之一。“玻璃阳光房”的材料都是洪生法自己提供。原告陈述玻璃尺寸设计错误,但当时空着的地方还没有进行施工,并不是遗留了几个空洞。事故发生时方新卫不在现场,杨冬根是怎样掉下去不清楚。现场玻璃如何安装、如何处理均由杨冬根和另外一个人自行安排,因此原告认为遗留的空洞导致杨冬根摔下与事实不符。受害人杨冬根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如其在诉状中所称玻璃房还没有进行施工,离地面有一定高度,存在空洞是事实状态,杨冬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视力也正常,玻璃有无铺设安装或者如何铺设安装其很清楚,杨冬根自身应有相当高的注意义务,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安装玻璃,他从空洞里掉下去自身存在重大疏忽。据方新卫了解,在事故发生前,杨冬根手部有残疾,事发现场,他的手抓住过玻璃,但没有抓住就掉下去了,身体侧面摔在地上,头部受伤。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杨冬根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处理后事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新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洪生法辩称:被告方新卫和洪生法之间是承揽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洪生法了解到方新卫经常承揽搭建阳光棚,故找到方新卫让其搭建阳光棚,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了工程计价方式,按照面积计算,500元/平方米。洪生法要求方新卫搭建阳光棚属于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洪生法一次性结算报酬即按照面积计算工程总价,方新卫自带劳动工具、设备,洪生法也未限定搭建时间。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洪生法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发时,杨冬根疏忽大意,且未系安全绳、未佩戴安全帽,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杨冬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见相应的危险,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洪生法的诉讼请求。被告洪生法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证人赖某、洪某的证言,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方式为按面积计算,二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2.证人徐某、许某的证言,证明玻璃尺寸是由方新卫提供,购买玻璃款项是洪生法垫付,原、被告之间系包工包料的承揽关系。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对于杨冬根是否存在第一顺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由法院进行核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新卫认为周边空洞不是故意留的,而是还没有进行施工,且杨冬根事发前已经在那里干过活,不是第一天在那里干就出事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具体费用由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但原告计算的医疗费数额有误,本院核实确定为39203.78元。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核定。本院根据杨冬根的治疗抢救经过,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六、被告洪生法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人赖某、洪某的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二被告是否是承揽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人徐某的证言,提出杨冬根是根据方新卫的安排从事具体劳务活动,事发当天工程责任方包括方新卫没有给杨冬根提供包括安全帽在内的安全保护用具,证人证实因方新卫提供的玻璃尺寸与阳光房已搭建的钢架尺寸不符需要切割护栏根部,导致不能按照正常铺设顺序覆盖阳光房的玻璃房顶而遗留空洞,对这些事实原告没有异议。关于证人徐某所陈述的阳光房搭建的价格和结算方式,由于杨冬根只是提供劳务的个人,并不知道详细的内容,对该部分证言不予认可。许某提供的证词与原告的诉请无关联,其陈述的订购经过杨冬根未参与,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被告方新卫认为赖某连基本的时间都不清楚,说春节前就开始搭建阳光棚,原告诉状写2月9日才开始搭建,他说500元一个平方只是路过时随便问了一个人,以此认为是方新卫的回答不属实,其事后所得知的情况来源于洪生法。洪某所作的证言,很多陈述都是“我认为、我觉得”,不符合证人作证的基本规则,洪某本身与洪生法系邻居关系,按照其陈述,原来两家关系不好,现在关系有所改善,他所做的大量揣测性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关于证人徐某的证言,徐某陈述杨冬根是方新卫叫其来干活,但方新卫与洪生法之间就阳光棚如何结算他是不清楚的,徐某和杨冬根的工资确实是由方新卫与房东洪生法结算之后再支付。杨冬根从阳光棚上摔下来徐某也陈述得很清楚,杨冬根是踩空了掉下去,当时方新卫不在场。许某的证言明显带有偏向性,他刚开始回答说与洪生法是同村的,但之后回答说是亲戚关系,如果二被告是承揽关系,洪生法在接受阳光房之前没有付款义务,但从本案客观事实可以看出,玻璃货款8600余元是洪生法支付,货送到的时候方新卫不在场。四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洪生法所搭建的阳光棚是发包给方新卫,由方新卫雇佣杨冬根等人进行施工。本院认为,证人赖某、洪某、许某均陈述其问过方新卫本人关于玻璃棚的价格,方新卫回答500元/平方米;证人洪某陈述听杨冬根说,工作是由方新卫安排,杨冬根称方新卫为“老板”,证人徐某陈述工作没有分工,具体由方新卫安排;证人徐某陈述是方新卫找杨冬根和自己到洪生法家里搭建玻璃棚,工资由方新卫支付,工作时间地点都由方新卫安排,工作使用的切割机、磨光机等基本工具都由方新卫提供;证人洪某陈述在玻璃棚搭建过程中,被告洪生法外出开拖拉机,没有管搭建工作,证人徐某陈述被告洪生法偶尔在施工现场,要干活就出去了。本院分析,上述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案情、常理相符,对于上述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余彩珍、杨星分别系事故受害人杨冬根的妻子、儿子。2014年3月18日下午12时至13时,杨冬根在被告洪生法家建造玻璃棚时,从一处未覆盖玻璃的空洞处坠落至地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时,杨冬根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杨冬根系被告方新卫所选任的人员,方新卫让杨冬根到被告洪生法家里去建造玻璃棚,方新卫提供相应的施工工具,施工过程由方新卫安排指挥,杨冬根的工资按天计算,工资从方新卫处领取。被告洪生法将玻璃棚搭建工作发包给被告方新卫,洪生法认为方新卫应当具有安全生产条件,但不知道方新卫实际上是否具有施工技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方新卫选任了三人进行施工,其中两人为杨冬根、徐某。在施工过程中,洪生法不负责搭建工作的安排指挥,未限定搭建时间。玻璃棚搭建报酬按照面积结算,500元/平方米。被告方新卫未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新卫已为杨冬根垫付抢救费用30000元。经审核,二原告因杨冬根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20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死亡赔偿金322120元(16106元/年×20年),丧葬费22256.50元(44513元/12个月×6个月),误工费、交通费酌定2000元,合计人民币385780.28元。此外,二原告因杨冬根死亡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冬根与被告方新卫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平等的工友关系。二、被告方新卫与被告洪生法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三、杨冬根在建造被告洪生法家的玻璃棚时意外伤亡,其自身有无过错。关于争议焦点一,杨冬根由方新卫选任,杨冬根提供劳务,方新卫为其支付报酬,方新卫提供相应的施工工具,对杨冬根的工作具有指挥监督作用。两人之间并不是普通的工友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洪生法将其玻璃棚搭建工作发包给方新卫,方新卫不是必须自己完成玻璃棚的搭建,而是可以选任他人完成,方新卫选任了杨冬根等人,洪生法对方新卫的人员选任并不干预。在玻璃棚搭建过程中,大多数时间洪生法及其家人都外出工作,对具体的施工事项也不加指挥,方新卫对于工作的安排拥有自主权,其不是单纯地向洪生法提供劳务,而是需要交付搭建好的玻璃棚这一劳动成果。方新卫与洪生法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三,杨冬根与徐某已经在玻璃棚顶施工了一段时间,杨冬根对现场情况熟知,其自身具有安全注意义务,但事故发生时,杨冬根未采取必要的自我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空洞处坠落,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冬根在提供劳务时意外伤亡,方新卫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杨冬根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训,未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杨冬根的伤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洪生法在选任承揽人时,应当知道方新卫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玻璃棚发包给方新卫,其在人员选任上具有过失。综合考虑本案的各项因素,本院确定方新卫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杨冬根自身承担20%的责任,洪生法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杨冬根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85780.28元,由被告方新卫赔偿231468.17元,被告洪生法赔偿77156.06元,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方新卫赔偿30000元,被告洪生法赔偿10000元,扣除被告方新卫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方新卫尚应支付赔偿款231468.17元,被告洪生法应当支付赔偿款87156.06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洪生法与方新卫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新卫抗辩自己的工资是按天计算,受雇于洪生法,与杨冬根之间是平等的工友关系,其并无证据加以证明,且与事实、常理不符,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新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支付原告余彩珍、杨星赔偿款人民币231468.17元。二、被告洪生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彩珍、杨星赔偿款人民币87156.06元。三、驳回原告余彩珍、杨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10元,由原告余彩珍、杨星负担813元,被告方新卫负担1806元,被告洪生法负担1091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爱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