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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岱长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岱长民初字第24号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炜东。委托代理人顾海港。委托代理人吴敏华。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锋。委托代理人张思雨。委托代理人顾军辉。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与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预立案,原告启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后由于原、被告未提供相应的鉴定资料,该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世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港、吴敏华,被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雨、顾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2号坞东侧总组场地、三期工程6号装焊场地动能管道安装、改造工程”和“零星维修工程”。2号坞东侧总组场地、三期工程6号装焊场地动能管道安装、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00万元,实际工程价款为1093891元,该工程于2010年4月28日实际交付使用。零星维修价款为730994元,该工程于2010年5月实际交付使用。2013年6月3日,原告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根据上述两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6款“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先期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0%。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依法作出(2013)舟岱长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3633.6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主张上述两项建设工程剩余20%的价款,计440095.80元,但被告均以工程款未经审核为由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剩余价款的支付义务,即支付工程款440095.80元(2号坞东侧总组场地、三期工程6号装焊场地动能管道安装、改造工程工程款293891元;零星维修工程工程款146204.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建设施工合同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建被告2号坞东侧总组场地、三期工程6号装焊场地动能管道安装、改造工程,零星维修工程。4.月工程付款报审表、月工程付款报申表、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月度施工工程量审核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建被告2号坞东侧总组场地、三期工程6号装焊场地动能管道安装、改造工程,零星工程维修的事实及被告对工程量、送审金额、工程交付事实的确认。5.工程现场签证单七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建被告零星维修工程。6.(2013)舟岱长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0%。被告金海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2号坞东侧总组场地、三期工程6号装焊场地动能管道安装、改造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第32.1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工程完工,承建方一个月提交结算资料,发包方在收到承建方资料后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双方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规定,竣工验收与结算按通用条款执行。通用条款第32.1规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被答辩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向答辩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也未向答辩人提交任何工程资料,导致答辩人无法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结算,无法确认工程的实际造价。而被答辩人主张的金额系单方作出的预算金额,既无合同约定,也未经答辩人确认,不能作为判断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本案的工程总价款不能确定。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交造价审核申请及造价审核资料,导致本工程无法进行造价审核,且无法经过司法鉴定明确工程总价款。现被答辩人因自己的过错无法证明标的额,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工程进展情况,并非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签证单经核实只有六份,另一份3号坞北平台下增设配电箱和气体阀门工程签证单缺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比较模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均有被告单位的印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名,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用于印证3号坞北平台下增设配电箱和气体阀门工程的无签证单,其余签证单均有被告单位印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除用以印证3号坞北平台下增设配电箱和气体阀门工程的证据真实性不予采信外,对其余六份签证单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2号坞东侧总组场地动能管道安装工程、三期工程6号装焊场地动能管道改造工程,合同暂定价为100万元,待工程合同签订后支付30%预付款,待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到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审核,工程结算审核后支付到结算审核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工期、质量等覆约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退还。2010年5月6日,被告在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确认上述工程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2010年5月13日,被告单位工程技术部对上述工程进行审核,审核意见:送审进度款已经业主代表签证,本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是根据形象进度付款,这次工程已完成形象部位-2号坞东侧总组场地动能管道改造工程、三期工程6号装焊场地动能管道、动能管道安装工程。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额为合同价款的80%即80万元。本工程为第一次计量。被告单位综合管理部审核意见:本次工程款应扣除已经支付的预付款30万元及其它费用496.80元,扣除后应支付本期工程款499503.20元。被告单位董事长李国锋签字确认。原、被告约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为2年。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生保部零星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30994元,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殷伟德,职权:签署工程进度款支付意见;签署暂定价材料的价格和质量认可;签署工期延期意见;检查督促监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和承包人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协调与当地的关系;发包人认为需要由工程师解决的其他事项。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20日上报月工程量,进度款经甲方审核后的工程量按80%计算,余2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结算审核价支付至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月内付清。2010年5月13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1)南北区良性钢盖板制安工程、(2)北区两合同车间新增动能管道安装,2号坞150门坐式吊机进线电源安装,2号空压站1号管道和3号管道维修工程、(3)3号坞总组场地改造工程,2号坞总组场地改造工程、北区6号场地海边段配电箱更换工程、(4)北区6号场地动能管道改造工程,北区管子车间前面二氧化碳总管抢修工程、(5)南区分段车间南门口母槽线抢修工程签证单上盖章。2010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6)北区车间压缩空气管道安装、北区隘隧道内保护门安装工程上盖章。2010年5月25日,原告提交给被告7项零星工程造价汇总(除上述6项工程,尚有3号坞北平台动能管道,电气设备改造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730994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申报2010年5月完成工作量730994元。2011年1月9日,被告员工刘聚生在原告提交的月工程付款报申表签字确认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支付价款584795.20元。同日,业主代表殷伟德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为催讨工程款于2013年6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上述两项工程80%的工程款。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舟岱长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80%。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2号坞东侧总组场地动能管道安装工程、三期工程6号装焊场地动能管道改造安装工程剩余20%的工程款,由于原告向被告申报该项工程的送审金额为1093891元,经被告单位工程管理部审核、并由工程技术部出具送审进度款已经业主代表签证的意见。可见被告已认可原告送审进度款为1093891元,即原告主张的总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为1093891元。由于原、被告约定的保修期已过,无须扣除保修金,故剩余工程款为总工程款1093891元减去已支付的80万元,计293891元。关于零星维修工程进度款,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20%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结算审核价支付。虽原告申请进行鉴定机构进行审核,但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不足以认定工程款,鉴定机构因此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支付该项工程的剩余20%工程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938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1元,减半收取3950.50元,被告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901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世斌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