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陈颖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二初字第00052号原告:陈颖,女,200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祁文进(系陈颖父亲)。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负责人:顾永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崔爱国,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颖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安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江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祁文进,被告中国人寿安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慧蓉、崔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颖诉称:原告陈颖于2012年9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等险种,保险期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仅出具保险费收据一份,而未出具保险单,保险凭证及相关利益条款,也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就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遭遇意外受伤,被送往安庆市石化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胫腓骨骨折等,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与十级伤残。2013年原告至被告处办理保险理赔,被告以原告已取得保险事故第三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15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费收据,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了保险事故;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4、残疾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5、医药费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6、个人保险单,在原告受伤后,原告于2013年10月份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才给原告的。中国人寿安庆公司辩称:本案保险是团体险,是被告和原告所在的学校联系后,学校征得家长的同意给原告出具的保险,原告说没有告知不是事实。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对于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扣除儿童基本保险或其他方式得到补偿的部分,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中国人寿安庆公司为支持己方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致学生家长的一封信,是当时与原告学校签保险单时给原告家长的,并进行了说明;2、保险条款,这是补偿保险条款,应当扣除原告在其他渠道获得的赔偿,给予一定的补偿。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中国人寿安庆公司对陈颖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证据证明保险单是被告事后给付原告的,这个应该由学校转交给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保单载明了投保的险种、主要内容以及特别约定,即补偿,所谓补偿就是扣除相关费用后的补偿。陈颖对中国人寿安庆公司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今天是第一次见到。经审查,陈颖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但没有证据证明中国人寿安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可以认定中国人寿安庆公司承保陈颖意外伤害保险并收取了50元保险费,但没有证据证明中国人寿安庆公司向学生家长明确说明了50元保险费包括的保险产品以及相应的保险费构成、保险金额。综上,结合庭审,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颖于2012年9月1日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等险种,保险期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仅出具保险费收据一份,而未出具保险单,保险凭证及相关利益条款,也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就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2012年9月1日,陈颖系安庆市宜秀区五横乡中心小学学生,中国人寿安庆公司向陈颖收取了意外伤害保险费50元并出具了编号为2990341300882894的学生、儿童保险专用收款收据,但就该保险费包括的保险产品、费用构成、保险金额双方没有明确约定。2012年11月15日,陈颖遭遇交通事故,被杨积宏驾驶的皖HC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药费用40658.82元,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外伤性脾破裂、胫腓骨骨折等,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与十级伤残。双方因保险理赔事宜发生纠纷,致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人寿安庆公司提交的个人保险单载明,陈颖缴纳的50元保费,具体构成如下,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保险金额20000元,保费18元;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40000元,保费12.60元,超出医保赔付金额部分,给付比例90%;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金额3000元,保费5.25元,给付比例为90%;国寿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费14.15元。该保险合同载明的被保险人均为有医保的小学生及幼儿园学生。中国人寿安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载明,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产生的符合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当地学生儿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约定的90%比例给付。陈颖自认因交通事故受伤已获相关责任人赔付了2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本案中,陈颖向中国人寿安庆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50元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国人寿安庆公司应当依约予以赔付。但中国人寿安庆公司未在保险费收据或保险凭证上载明该保险的保险金额,依合同法规定属合同价款约定不明确,中国人寿安庆公司应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院参考中国人寿安庆公司以及同时期其他保险公司的意外伤害险种、费率及保险条款,并综合考量陈颖的受伤情况、费用支出等因素,酌定中国人寿安庆公司给付陈颖23000元保险金,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颖保险金23000元;驳回原告陈颖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20(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部分的款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余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同(实习)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