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颜华明与陈连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华明,陈连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151号原告:颜华明。委托代理人:徐云平,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青。原告颜华明为与被告陈连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华明委托代理人徐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颜华明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钢筋。2013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23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32300元。被告陈连青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连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连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颜华明货款人民币13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被告陈连青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龚文琦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陈林贵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