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6-30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刘海军与上海奂亿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上海奂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260号原告刘海军。法定代表人魏昕烨,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娜,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奂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鸿钧。委托代理人郭文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航,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军与被告上海奂亿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上海奂亿科技有限公司亦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该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三(民)撤字第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要求撤销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1045号裁决书的申请。被告遂向本院递交诉状,亦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陆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魏昕烨,被告上海奂亿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华、史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军诉称,其于2007年9月进入上海宜鑫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守卫一职。2010年1月1日其被安排至被告处担任守卫,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了其“总薪”、“基薪”、“职贴”。2013年2月21日,原告辞职。其在职期间,被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其工作时间,且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为此,其申请仲裁。现其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29,343.10元;2、被告按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其2010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1,633.09元。被告上海奂亿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就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亦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请。现其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无须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1,445.69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系在已完成履行前次劳动合同,对薪资、加班费等均已认可结算完成无异议的情况下,再续签该合同。就劳动报酬,该劳动合同载明“按甲方(指被告)现行工资制度,确定乙方(指原告)基薪1,450元、职贴450元。乙方加班费以基薪数为计算标准,但基薪额不低于当年上海市规定的最低薪资标准”。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离职。2013年12月17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1045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445.69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除不予处理外)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上述裁决,遂涉讼。另查明,原告2013年1月的工资单显示其该月工资由“基薪”1,419.79元、职务津贴440.63元、加班费1,850元及中夜班津贴组成。原告同年2月的工资单显示其该月工资由“基薪”915.79元、职务津贴284.21元、加班费2,808.33元及中夜班津贴组成。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出勤报表,报表载明原告2013年1月至同年2月期间存在平时延时加班104小时、休息日加班129.5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8小时。对上述证据,原告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系按其“基薪”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此计算方法有悖法律规定,应将每月450元的职务津贴亦纳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故主张加班工资差额。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有关其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计算表,并表示经其计算,被告应支付其2013年1月加班工资差额574.XXXXXXX元、同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871.XXXXXXX元。诉讼中,被告表示经考虑,现其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同年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445.70元。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民事裁定书、出勤报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有关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之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载明双方系在已完成履行前次劳动合同,对薪资、加班费等均已认可结算完成无异议的情况下,再续签该合同。显然,双方在续签该劳动合同时已经过沟通,就2013年1月1日以前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劳动报酬已无争议。故原告主张此项诉请,显然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1月至同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之诉请,现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1,445.70元,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就被告有关无须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1,445.69元之诉请,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1,445.70元,与法不悖,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1,445.70元。就原告有关社会保费之诉请,因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奂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军加班工资差额1,44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莉萍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